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陳秀娟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
四六七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中,關於扣押執行 梁湫雲梁馨 即梁
苡芳在高雄正言郵局(40支局)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七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
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銀行卡遺失,所以借用友人 梁苡芳
銀行卡存入款項。107年12月26日存入新臺幣(下同)29,9
85元、107年12月27日存入124,015元,轉入梁苡芳正言郵
局,此二筆款項為聲請人所有而遭相對人扣押,聲請人已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2505號審理中
,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
保,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
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就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此
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卷宗及107年度雄簡字第2505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有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
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聲
請人主張之存款金額為299,850元,扣押之存款金額為30,4
32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
必然延宕,考量107年度雄簡字第250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
可運用之情形等情,以之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萬元,應
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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