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莊翔任
相 對 人  陳志宏
      陳**(姓名年籍待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
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
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
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志宏與聲請人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
,迄今尚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1,047元及利息尚未清
償。業經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7492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有確定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陳志宏為躲避聲請人追償
,在聲請人債權成立後,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將其所有如
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2398號事件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以繼承為由移轉予相對人陳**(身分待
查),致本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已使聲請人之債權受損,
故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並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詐
害債權行為並回復公同共有狀態,又恐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請求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書,以利聲請人據以向地政機
關辦理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係為保全其對相對人陳志宏之債權
得獲清償,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代位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撤
銷相對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準此,依聲請人上揭主張,可
悉其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其權利之性質屬債權。聲請人主張之權
利僅係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其聲請與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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