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288號
原 告 一正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武山
訴訟代理人 魏春桃
被 告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6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
水泥製品數批,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0,700元,原告
業已依約交付,詎被告迄未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00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簽收單及發票等件為
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