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647號
原 告 黃順興
被 告 張宜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
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
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3,200元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支票是其簽發交予訴外人 陳瑞陽 ,但陳瑞陽
將系爭支票轉讓出去,其有將系爭支票支票款慢慢還給陳瑞
陽,陳瑞陽有帶其與原告協調由陳瑞陽負責還錢給原告,其
負責還錢給陳瑞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且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然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免除被告之發票人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支
票,然辯稱有清償部分票款,及原告同意免除被告之發票人
責任等語,是應就上開被告已清償及原告有免除被告票據債
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自陳其係給付予陳瑞陽,並非
直接對原告為清償,或委由陳瑞陽轉交款項予原告以清償系
爭支票債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清償系爭支票部分票
款予原告,及原告有免除被告系爭支票債務之事實,是被告
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且按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
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9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表:
┌─┬──────┬─────┬────┬────┬──────┬──────┐
│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
│1│105年8月30日│LD0000000│華南商業│張宜銘│144,400元│105年8月30日│
││││銀行水湳││││
││││分行││││
├─┼──────┼─────┼────┼────┼──────┼──────┤
│2│105年9月8日│LD0000000│華南商業│張宜銘│98,800元│105年9月8│
││││銀行水湳││││
││││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