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5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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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邱雅鈴
被 告 沈逸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8日邀同訴外人 林玉英
(林玉英另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擔任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一紙,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後被告陸續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九筆,
申貸總額為196,880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退伍後或休、退學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借款利率
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
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應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原告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算,且
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
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詎料,借款人自101年1月14日起,逾期未依約清償,
尚欠本金161,425元,且斯時就學貸款利率為百分之一點一
五,另加計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百分之二點一
五,是其迄今計欠本金161,4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1份、撥款通
知書9份、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各1份
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原告主
張之上情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
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則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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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民國)│違約金(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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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61,425元│自105年12月1│自106年1月15日起至106年1月25│
│││4日起至106年│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
│││1月25日止,│一五計算,自106年1月26日起至│
│││按週年利率百│106年7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一五│分之零點二一五計算,自106年7│
│││計算,自10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年1月26日起│率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一五││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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