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煥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後段應補充「…在『臺灣地區某』不…」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毒偵字第
61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曾煥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戒毒之決
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
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1號
被告曾煥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2日
16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
12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環北路3段口為
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煥昌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嫌,辯稱:伊最近一次係於106年3月間施用海洛因
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
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
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綜上,被告所辯情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檢察官林芳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志榮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