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裕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裕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6個字起
應補充「並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應補充更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裕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交
簡字第7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未構成累
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警惕,
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職業工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48號
被告鄧裕錚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裕錚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不構成
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晚間6時許起
至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旁之工地內
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
35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裕錚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賴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