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163號
原 告 詹益增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合計交付新台
幣(下同)162,530元,被告迄未返還,因被告借款時未定
返還期限,爰以支付命令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一個月
返還,因本件支付命令於106年9月25日送達被告,故被告應
於106年10月25日返還借款,並自遲延日(即106年10月26日
)起給付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162,530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固不爭執收受上開款項,惟否認係向原告借款,並以
:伊為紅包場之代唱歌手,同時經營販賣商品,原告為追求
伊,主動為伊清償保費,係贈與伊金錢,非原告所主張之消
費寄託關係,且伊有陪原告一段關係,原告都帶伊去賓館還
給伊拍裸照,且伊有以貨物抵銷積欠之款項,伊自無返還義
務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固據提出存摺、轉帳明細及
LINE通訊記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對於有收受系爭款項乙節
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並就原告返
還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
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由
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
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提出存摺及轉帳明細乙份為憑,然存摺及轉帳
明細上並未記載原告轉帳之原因,且轉帳之原因甚多,原告
復未舉證以證明:轉帳予被告之原因為消費借貸,參諸前開
判決意旨,自無從以原告有轉帳之事實即證明兩造間成立消
費寄託契約,況由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記錄觀之,被告雖
曾傳訊息予原告:「假如我有現金就先還你」、「我錢會慢
慢還你的,拜託你好嗎」等語,惟被告並未承認還款之內容
及取得款項之原因為何,是該聊天記錄尚不足以做為兩造間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佐證。況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上情,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證明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
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