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1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龍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即現金卡),約定利率13.88%至民國90年3月底,期
滿90年4月1日起適用優惠利率16%,若在任何期間有2次以
上遲延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8%計算,直到該
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至
民國91年12月31日止尚欠本息162,457元未還,嗣渣打銀行
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循環
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資料及經濟部函等件為證。被告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雙卡利
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至極大化後所產生並衍生諸多社會
問題,是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指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
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
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
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
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
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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