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瑞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前段「…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
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彭瑞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
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
被告彭瑞芳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瑞芳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9日
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為警於106年4月12日14時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瑞芳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採尿室毒品
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黃翊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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