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受 黃榮輝 僱用,在苗栗縣○○鎮○○路○○○號經營皇冠理容總匯,並由甲○○為營業證照之名義負責人兼櫃台工作,竟意圖營利,自受僱用日起,在該址二、三樓各設三個獨立房間(包廂),僱用 容留 王○芳及不詳姓名女子數名充當服務生,暗地從事色情服務營業,即由僱用之女服務生在包廂內為男客按摩全身包括生殖器,男客亦可撫摸女子胸部、大腿及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每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小時則為一千六百元,所得由該女服務生與甲○○五五分帳,甲○○恃此猥褻營收為生,以之為常業,迄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適王○芳與男客蘇○霖在二樓包廂相互猥褻時為警查獲;甲○○為警查獲後,仍承上開營利猥褻常業之犯意,又先後僱用徐○○雲及不詳姓名等數名女服務生,賡續從事上開營利猥褻行為,迄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警通緝歸案入獄服刑為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僱用容留不詳不詳姓名女子數名,暗地從事色情服務營業,在包廂內為男客按摩全身,包括生殖器,男客亦可撫摸女子胸部、大腿及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惟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徐○○雲於警訊供稱:「警方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一時十分至皇冠理容中心臨檢,我在房間內替客人羅○興按摩背部、手部,沒有與客人姦淫或猥褻行為;現場經理饒○田替我媒介按摩客人理容中心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三號偵查卷影本第七頁正反面);似未供稱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一時十分,在皇冠理容總匯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原判決竟於事實欄認定:「甲○○有僱用徐○○雲,從事營利猥褻行為,迄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警通緝歸案入獄服刑為止」,復於理由欄說明:「甲○○經營皇冠理容總匯僱用女服務生,從事色情猥褻營利等情,業據女服務生徐○○雲於警訊中供證」;核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徐黃○雲若因饒○田之媒介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一時十分,與男客羅○興為猥褻行為,當場經警查獲,但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即已被緝獲入獄執行,何以係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使徐○○雲為猥褻行為?原判決未說明論斷所憑之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