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龍文金全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綜此,被告 許金全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漠視法律,猶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夜間騎乘重型機車,並與 林坤榮 所駕駛的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相同案件,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偵字3056號處勞務40小時,並經被告履行完畢後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仍漠視法令,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百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515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段○○巷與友人共同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時,因酒後精神不濟,不慎撞及林坤榮所駕駛,行駛於其同向車道前方,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未肇致人身傷亡)。繼因臺北縣政府樹林分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後,測得被告呼氣酒精值達每公升0.88毫克,始偵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平衡測試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16幀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