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並無不當,茲引用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量刑部分除外)。
被告係於被害人丙○○欲行離開之際,始向丙○○丟擲石頭,並因而造成丙○○左
眼失明之重傷害,係卷證資料明白顯示之事實,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行使正當防衛為辯,顯不足取。
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必須此項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九十九號判例參照)。辯護意旨所指被害人曾與被告之夫同居而妨害被告之家庭一節,固然屬實,惟被告之夫 陳昭雄 已經與被害人分手,且已返回家中與被告同住,是被告即使舊怨未消,亦非屬當場被激起之義憤,經核並無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罪。又被害人曾與被告之
夫陳昭雄同居達三年之久,直至案發前不久始行分手,係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自承。而本件案發時爭執之原因,又與被害人之前與陳昭雄共同栽種菊花之權利歸屬有關,被告基於其對破壞家庭第三者(即被害人)長期之積怨,於被害人率人前來採收菊花而發生口角爭執後,一時情緒失控,以石頭投擲被害人,其此舉可能造成被害人不測之傷害,衡情雖非被告所不能預見,然究非出於被告之本意,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懲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五十九條: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