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2513號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伍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40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惟相對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舒惟計算書:
┌──┬─────────┬────────┬──────────────────┐│①│第一審裁判費│100,002元│由聲請人預納。│├──┼─────────┼────────┼──────────────────┤│②│第一審送達郵費│2,498元│由聲請人預納3,314元,支出2,498元,剩│││││餘816元移入第二審。│├──┼─────────┼────────┼──────────────────┤│③│第二審裁判費│151,173元│由相對人預納。│├──┼─────────┼────────┼──────────────────┤│④│第二審送達郵費│1,019元│由相對人預納510元,聲請人在第一審預│││││納並轉入816元,支出1,019元,剩餘30│││││7元移入第三審。│├──┼─────────┼────────┼──────────────────┤│⑤│第三審送達郵費│306元│由第二審移入307元,支出306元。│├──┴─────────┼────────┼──────────────────┤│合計│254,998元││├────────────┴────────┴──────────────────┤│附註:││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為:││即(100,002元+2,498元+151,173元+1,019元)×95%=241,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為:││即(100,002元+2,498元+151,173元+1,019元)×5%=12,735元。││三、第三審訴訟費用即送達郵費30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四、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02元+第一審預納送達郵費2,498元+第二審送達郵費509元(即第││二審總送達郵費1019元-相對人預納510元)+第三審送達郵費306元(因聲請人在第一││審預納並剩餘之816元郵費已移入第二審,二審送達郵費中之509元係由聲請人支出,剩││餘307元又移入第三審)=103,315元。││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即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03,315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2,735元=90,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