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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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沙交簡字第七三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主刑諭知累犯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依上述規定,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即不得論以累犯。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固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11月5日再犯刑法第185之3條不能安全駕駛罪,因認被告係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前犯妨害風化案件為86年12月間,其行為時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且於8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至92年11月5日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雖未逾五年,但已逾三年。揆諸前揭規定,自不應構成累犯。原判決依累犯予以論科,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少年受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受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查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而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查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之記載(見偵字第二二五六五號卷第一頁),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犯上開妨害風化案件,其行為時之年齡未滿十八歲,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且其所犯上開妨害風化案件所判處一年六月之徒刑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迄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期間已逾三年。揆諸首揭說明,並不構成累犯。詎原判決未察,竟依累犯予以論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且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主刑諭知被告累犯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另行判決,爰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T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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