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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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
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補提新竹市香山里及朝山里里長 陳漢陽 、 陳生吉 所具證明書,以釋明一善堂於清朝光緒年間設立,現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云云,但既難以之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抗告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足以釋明之證據,依上說明,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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