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997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設臺北市○○○路○段○○○號3樓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程稚茵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李讚修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李讚修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讚修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讚修於民國97年3月19日死亡,貴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56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94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102年5月30日刊報公告,期限至103年5月29日(對繼承人)、103年11月29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屆滿,另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之期限於100年3月18日屆滿。茲因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作為計算及請求之依據,聲請裁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56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讚修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94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及報紙影本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被繼承人李讚修遺有不動產11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其遺產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635,95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2年5月14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財產稅資料在卷可稽。
(三)次按,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李讚修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1,873元(內含差旅費250元、閱卷影印費48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刊報費用560元、戶政規費15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代管被繼承人李讚修遺產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表、支出憑證單據、收據等件影本在卷足憑。
至於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部分,則另行裁定於主文,不重覆列入聲請人所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
(四)本件被繼承人新臺幣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按上開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標準,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請求代管遺產之報酬即46,359元,以及墊付費用1,873元,合計共48,232元。準此,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48,232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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