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於台灣居留期滿取得身分證後,即經常藉故與於原告爭吵,致使原告身體健康每況愈下,並經常挑撥原告與子女、媳婦間之情感,復以原告與人有染等謊言侮辱原告人格,是被告所為顯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影本、錄音帶及譯本、原告媳婦王希安病歷紀錄、在職證明書、房屋買賣契約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中傑陳中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曾毆打被告,被告已向轄區派出所聲請保護令,原告並傳染性病及梅毒與被告。
㈡原告與其媳婦有染,因為原告以前並無梅毒,係受其媳婦傳染。
㈢原告及其家人手段毒辣,曾於床上放蟲子、杯中下毒,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後裝設針孔攝影機、電話錄音機製造證據,復於六月二十四日封鎖家中電話之國際電話線。
三、證據:聲請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查原告之就診紀錄。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查有無被告通報家庭暴力事件紀錄。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間於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婚後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雖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曾傳染性病與被告,並曾毆打被告及原告與其媳婦有染等語,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錄音帶及節譯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陳中健到庭證稱:「(是否有與兩造住在一起?相處情形為何?)有的,剛開始被告尚未取得居留權的時候,有在我家住了半年,大家相處還不錯,但是被告取得身分證之後,情狀就改變了,她就與我太太相處不融洽,起先不曉得是何原因,後來我是在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九點多以後至六月一日有電話錄音,因為我要帶我爸爸出去到南部,結果錄到被告打一通電話給我爸爸的朋友李德熙,向他說我爸爸及我太太有染,說我太太是風塵女子,在茶室應召,得到性病以後,再傳染給我父親,並說我的兒子不是我的,是我太太與人生的。(你父親與被告是否經常吵架?)也是在被告取得身分證以後,她就常常與我爸爸吵架,罵我爸爸老 王八 ,罵我小王八,這也是在電話裡面聽到的,但不知打給誰。(在家裡是否有聽到罵你父親的話?)我是沒有聽過,在今年六月一日晚上七點多的時候,我叫我太太去向我爸爸拿身分證及印章,要辦車子報廢用的,結果被告看到我太太就出來毆打我太太,我也有把當時吵架情形錄音下來。」等語,另一證人即原告之子陳中健亦證稱:「(兩造相處情形為何?)兩人關係是每況愈下,我父親打電話給我說他耳朵快受不了了,說被告常常說他與媳婦有染,及傳染性病等事。」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分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查被告有無通報家庭暴力事件紀錄及兩造之就診紀錄,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覆稱並無被告通報家庭暴力案件之紀錄,而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則稱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至該院檢驗梅毒血清呈陽性反應,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陸續接受盤尼西林藥物治療,總計七次,惟被告經檢測則為陰性反應等語,此分別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九二六一六一二六○○號函、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北總企字第○九二○○○五七一○號函附卷可稽,故被告辯稱其曾因遭原告毆打而報案,及傳染性病云云,均無從證明,又被告辯稱原告與其媳婦有染等情,此部分亦未經被告舉證證實,是被告所辯均非屬實,尚不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同居者而言,並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且其虐待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向原告之友人謊稱原告與媳婦有染,並辱罵原告老王八等語,無視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致原告名譽掃地,對原告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明顯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使兩造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愛基礎,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情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堪認原告因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保持一安全及美滿之婚姻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與事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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