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三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三陽黑色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行經延平北路九段二一二號中國海專前,欲超越與其同車道同向在其右側由乙○○騎乘,並搭載甲○○之BIV─三五八號重型機車時,不慎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擦撞到乙○○所騎機車左側近手把處,致乙○○、甲○○人車倒地,乙○○及甲○○均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丙○○明知肇事,竟未下車查看,仍駕車逃逸,經路人記下其車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有駕駛DU─三四二七號自小客車行經上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真的不知道發生車禍,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云云,然查:
㈠乙○○騎乘機車搭載甲○○於上開時地,遭欲超車之車號0000000號三
陽黑色自小客車擦撞,致其等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揭傷勢,該駕駛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即行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乙○○、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並有員警記載乙○○、甲○○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參。堪認乙○○、甲○○確遭DU─三四二七號自小客車擦撞,且受有前開傷勢無訛。
㈡次查被告於警訊時,業已自承:「(問:被害人乙○○稱遭擦撞,然駕駛者未
停車處理,你有何解釋?)因我發生擦撞後,當時心裡很害怕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所以我不敢停車,一時糊塗將車駛離現場。」、「我因剛考上駕照有些法令並不熟悉,案發當時我知道擦撞到別人時我真的很害怕,不知道如何是好,我不是蓄意要肇事逃逸」(參偵卷第十五、十六頁),雖其於本院辯稱:因伊父稱:不管有無撞到人,在道義上均應負責等語,方於警局承認,又當時說因害怕才駛離現場,係因心想如有撞到人應下車將之扶起,事實上,伊不知有撞到人云云,然若被告聽從其父上開各語,其於警局陳述者應為有發生車禍,願意賠償傷者之損失,焉會提及「發生擦撞後,當時心裡很害怕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所以我不敢停車,一時糊塗將車駛離現場。」、「案發當時我知道擦撞到別人時我真的很害怕,不知道如何是好」之語?所辯因其父告誡始承認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欲向右超車,於超越在其車右方由乙
○○騎乘之機車時,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擦撞到乙○○所騎機車左側近手把處,撞擊時有聲響,乙○○之機車遭撞一、二秒後即直接倒地,並非重心不穩左右搖晃後才倒地等情,業據證人乙○○、甲○○分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述明,被告係要向右超車,衡情應會注意右方,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又係右前車頭處碰撞乙○○之機車,以被告當時所處之狀況,實無不注意其右方,而不知擦撞之理。另乙○○當日係騎乘重型機車,搭載甲○○,是乙○○、甲○○所乘之機車有相當之重量,倘無一定之撞擊力,該機車應不致人車倒地。乙○○、甲○○所乘之重型機車既需相當之撞擊力,方會隨即人車倒地,證人乙○○又稱遭被告撞擊時有聲響,以需一定力道之撞擊力及已發出撞擊之聲響,被告當時實無不知發生車禍之理㈣再查本件車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晚間發生,被告嗣後接獲警局通知書,而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載為十一月二十四日,惟查十一月二十四日車禍尚未發生,參以乙○○、甲○○均係十二月二十四日至警局製作警訊筆錄,堪信筆錄所載十一月二十四日,應有誤,應訊日應為十二月二十四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倘被告確不知發生車禍,依情被告應於至警局應訊時,方知發生何事。惟證人 楊耀仁 、 李育陞 卻分別證稱:車禍後二、三天(按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左右)、十二月中旬許,被告即至其等就讀之中國海專內每班詢問有無人看到當天之車禍等語,顯見被告於至警局受訊前即知發生車禍,從而被告辯稱:車禍發生當時不知有車禍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㈤另證人楊耀仁、李育陞雖證稱:伊等有目擊本件車禍,乙○○之機車係在被
告自小客車已開離約三台汽車車身距離時才倒地等語,縱屬實,惟如前述,依車禍前,被告欲向右方超車,當會時時注意右方路況,又需相當之撞擊力,乙○○、甲○○所乘之機車方會人車倒地,是被告於撞擊時,應知已發生車禍,從而,被告當可自其自小客車之後照鏡看到乙○○、甲○○人車倒地,而可知乙○○、甲○○將因而受傷。是證人楊耀仁、李育陞之證詞,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警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嗣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肇事雖致二人受傷而逃逸,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所保護者乃一社會法益,是被告之行為僅違反一法益,而成立單純一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並認被告現為學生,無犯罪前科,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乙○○、甲○○和解,賠償損害,而認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劉秉鑫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