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夥同甲○○(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一、二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剪刀一把,前往屏東縣○○鄉○○○路佳義段丁○○所耕作之檳榔園內,竊取丁○○所種植之荔枝。得手後,被告丙○○先行離去,並叫甲○○在那等他回來,但被告丙○○則一去未返回,嗣於同日上午七時許,經園主丁○○發覺甲○○未經允許即在其園內竊取荔枝,乃報警處理,並扣得檳榔剪一把及採摘之荔枝十公斤,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竊盜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確實認識丙○○,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二、三時許,係丙○○向伊說要去朋友果園玩,他說跟朋友講好了,當時門是打開的,進去之後就看到荔枝樹,伊摘荔枝, 鍾某 也有摘,後來鍾某說有事情先出去一下,車子是他開走的,伊在園內等,結果鍾某沒回來,後來園主叫了三、四個年輕人來並毆打伊 云云 ,今甲○○能說出被告丙○○家中情形,顯見被告丙○○陳稱不認識甲○○之事為不可採,而被告丙○○於偵查中屢經傳拘未獲,顯見其係畏罪刻意逃避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而以:右揭時地係伊與甲○○等六、七人一同去爬山,甲○○自行脫隊後即不知去向等語置辯。並聲請傳訊同行前往爬山之證人乙○○到庭作證已實其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著有判例。
四、經查,本件係因同案被告甲○○於右揭時地竊取荔枝時,為被害人丁○○當場發現逮捕送警而循線查獲,被害人丁○○於警訊中及另案本院審理時,雖明確指稱於逮捕甲○○時,尚有另一共犯僥倖脫逃,而同案被告甲○○亦於警偵訊中及另案本院審理時,對於該逃逸之共犯即為本件被告丙○○等情,指述不移,惟查:㈠被害人丁○○對被告丙○○、同案被告甲○○二人均不認識,業據被害人丁○○
於警訊中陳述在卷,本件同案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前往上開丁○○所有檳榔園採摘荔枝而遭逮捕之原因,固供稱係因被告丙○○對伊聲稱該檳榔園主人為其朋友,已 同意渠 等自行採摘荔枝,嗣後丙○○並要求伊留在現場等該檳榔園主人前來而先行離去云云,惟與他人共同行竊卻任令共犯留在現場,猶刻意設計使其遭人逮捕,隨後果因共犯供出而遭循線查獲者,原與事理有間,矧本件苟係被告丙○○為陷害同案被告甲○○而故意設計為之者,其主觀上原已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成立竊盜罪構成要件之餘地,初已顯明。
㈡其次,上開同案被告甲○○遭查獲之現場為被害人丁○○栽植之檳榔園,同案被
告甲○○於右揭時地進入前,原不知其內種有荔枝,此據甲○○於警訊中自承:「因我對荔枝有興趣...我們進入檳榔園後才發現有荔枝」等語(詳警卷第三頁訊問筆錄)自明;嗣偵查中甲○○對其在上址採摘荔枝之原因雖改稱:「我是給別人(丙○○)僱用的...我同他一起進去,他告訴我要摘哪些荔枝」云云(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五號案卷第五頁訊問筆錄),惟待另案經本院訊問時,甲○○旋又表示:「我們是約好要去採荔枝」云云(詳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案卷,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則其對事前是否知悉該處種有荔枝,及其採摘荔枝究係因自己喜好,亦或受僱於被告丙○○所為等情,已有矛盾。
㈢就被告丙○○是否曾著手採摘荔枝,及其先行離去之原因為何,同案被告甲○○
原表示:「丙○○有進入到檳榔園門口,他沒有竊取荔枝,他叫我在那等園主來」(詳警卷第三頁筆錄)、「摘了之後我坐在那邊等荔枝園的老闆」(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五號案卷第五頁訊問筆錄),惟在偵審中,卻又改稱:「我們是一起進去的,他(丙○○)也有摘,他告訴我先走」(詳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號案卷第二十九頁訊問筆錄)、「他要我先採,他說他要出去買飲料」云云(詳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衡情,若依同案被告甲○○所言,案發當時被告丙○○係僅走到檳榔園門口而未動手採摘荔枝,抑或已隨同甲○○進入並實際著手於竊盜之行為;及被告丙○○係表示要先行離去,要求甲○○自己留在現場等待荔枝的主人前來,或僅暫時離去購買果汁,而由同案被告甲○○自己先採等情,猶已舛午。
㈣又同案被告甲○○既供稱被告丙○○要求伊留下繼續採摘而自己先行離去,並表
示被告丙○○離去後,伊看見有一個人開車進來, 乃伊 主動上前表明自己是丙○○的朋友云云(詳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案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則依其言,當晚果園主人出現時,被告丙○○顯已不在現場,乃有甲○○單獨向主人自我介紹之需要;然依被害人丁○○於另案本院訊問時,對於當晚逮捕之過程卻明確指稱:「我們圍捕時,看到另一個人跑掉...」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害人等於發現竊盜並進行圍捕時,該共犯縱非於驚慌中與同案被告甲○○分頭逃竄而得以脫免,要亦應身在現場不遠,而仍為被害人等所能見聞之處,惟均足見同案被告甲○○所言,皆與事實不符。
㈤今查,本件同案被告甲○○固信誓旦旦指稱該共犯確為被告丙○○,惟其供詞卻
有諸多明顯瑕疵如上;而案發當時被害人丁○○於天色晦暗、林木扶疏之果園中,雖查覺另有共犯兔脫,然究未能具體描述其身形,遑論指證被告丙○○,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均不足以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依據。此外,被告丙○○就與同案被告甲○○是否認識一節,所為之陳述雖多有矛盾,其聲請傳訊之證人乙○○復因時間久遠,不能具體指出與被告同行登山之正確日期,所言猶與被告丙○○自稱之情節,多有出入,然此究不足以做為被告丙○○確曾參與上開犯行之依據,是本件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法官郭書豪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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