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石永昌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經營鴨隻買賣,自民國九十年一月至九十年底期間,被告公司之業務代表 李泰然 及業務經理 林一哲 曾經代表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鴨隻,並以客票作為主要之給付工具。其中九十年九、十月被告曾向原告購買鴨隻轉售予訴外人 劉清賢 ,事後並付清款項。然被告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同月十九日止,由其業務代表李泰然分十次向原告訂購鴨隻供轉售訴外人劉清賢及 陳朝木 ,並按以往交易習慣,指示劉清賢及陳朝木派司機直接至原告所屬鴨隻供應者 紀元仁謝征勝 之養鴨場載運鴨隻,總價金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但竟於受貨後拒不付款。為此原告曾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促字第四五二○號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用其公司之信封,寄送由劉清賢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以湖內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行,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予原告,用以清償部分貨款,迄今尚積欠六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之業務代表向外購買鴨子,均須先呈報公司主管之核准,始得與客戶下訂單,否則被告公司將不予承認。㈡被告平日購買鴨隻之程序係由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林一哲或業務代表李泰然先去看鴨子(但不見得一定去看),假若有達成買賣協議,也許隔天就去抓鴨子,也許隔二、三天或一星期再抓。抓鴨子上車前,須空車先過磅一次,待鴨子抓上車後再過磅一次,將所得之數相減後得知鴨子的重量。過磅後秤量傳票由出賣人當天或隔天寄給被告以利請款。業務代表則於抓鴨後,每十天要將買賣鴨隻之數量傳真回公司,再由被告公司員工 韓林梅 依據出賣人所提出之購買鴨隻過磅後之秤量傳票,核對購買鴨隻之明細表無誤後,始呈報業務經理林一哲核閱付款。㈢而被告雖曾於九十年九月、十月間,委由業務代表李泰然代表公司向原告購買鴨隻,此期間之買賣均事先向被告之業務經理林一哲報備,且事先經被告之業務經理林一哲核准始予購買。㈣九十年十一月被告公司業務代表李泰然所呈報之購買鴨隻明細表,顯示被告係向訴外人 藍溫雅楊政勳楊照山章炳林黃媽廬歐雲祥曾春成黃富春林朝宏賴昭鳳 等人購買,再售予訴外人陳朝木及劉清賢,而未向原告購買。且被告公司業務代表李泰然亦表示伊不認識證人紀元仁及謝征勝,亦不知道證人的鴨場有那裡,故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鴨隻。㈤且被告公司平日給付貨款,均由被告開立支票,並在票面上書寫受款人之名稱及禁止背書轉讓等字面,付款不會以客票作為給付工具,原告所收到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並非被告簽發之支票,雖以被告公司之信封裝袋,但非原告所寄發。該支票係第三人用以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可見原告九十年十一月應係將鴨隻出賣予他人,而非被告。㈥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發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原告已經撤回等語置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本件兩造因契約涉訟,原告雖主張契約履行地係在屏東,然查兩造間並未見有任何履行地之約定,本院本無管轄權。惟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既曾於言詞辯論期日,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係從事鴨隻之買賣,通常有屠鴨之客戶向被告表示欲購買鴨隻時,被告之業務代表李泰然或其他職員依規定向公司報告後,即以電話聯絡被告之契養戶或親自前往契養戶所屬毛鴨供應者之鴨場看鴨,向契養戶確認須供應鴨隻之數量及條件,再由被告之業務代表或直接由契養戶與被告之買鴨客戶聯絡。請買鴨客戶直接派遣司機前往供應契養戶鴨隻之鴨場載運毛鴨。所載運之毛鴨經過磅得知重量後,被告公司之業務代表再將購鴨明細傳真回公司,由公司開立發票向買主收取貨款,嗣於契養戶將過磅秤單(或秤量傳票)寄至被告公司後,經核對與買賣明細無誤後,再給付契養戶買賣價金。被告曾於九十年六月、九月、十月間以前開交易方式多次向原告購買鴨隻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買賣明細單一份、支票經收回執聯二張及被告提出之買賣明細單四份、統一發票、過磅秤單(即秤量傳票)各二十七張、被告向丙○○購買鴨隻及付款明細表一份附卷可證、核與證人林一哲、韓林梅、李泰然及陳朝木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或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若就價金未為具體之約定,然依情形可得而定者,亦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仍屬成立。而依據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可知原告與被告間之鴨隻買賣交易模式,均係由被告派代表向原告確認買賣標的物之數量,至於買賣價金則未預先為具體之約定。但查依此交易模式,買賣之價金尚非不得依市場毛鴨價格、鴨隻之品質、賣方供應之數量等具體情形而為確定,此由被告業務代表李泰然所製作傳真回公司之買賣明細表上就各次買賣之日期、出賣人之姓名、標的數量、「價金」、工資及轉賣之對象均作詳細之記載即明。是依此交易模式,其價金於買賣標的確認時即可依當時市場之情形而為確定(嗣後再由李泰然於記載於買賣明細表上),揆諸前開有關買賣契約成立要件之說明,兩造於此種交易模式下,雖然在就標的物為互相同意之時,並未就買賣價金為約定,但仍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十九日間分十次向其購買鴨隻,買賣總金為一百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被告僅給付部分價金五十萬元,仍積欠六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等情,被告雖否認於此期間有向原告購買鴨隻,而抗辯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劉清賢之間。然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估價單一份、五十萬元支票一張、記載時間
、鴨隻數量、重量及由載運司機簽名其上之秤量傳票十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有證人即原告之鴨隻供應者謝征勝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審理時結證稱:「原告丙○○是供應我們飼料的人,鴨子成熟後我告知丙○○請其告知中日公司,中日公司的外務李泰然再來看鴨子好壞,中日公司若鴨子成熟會派人來捉鴨子,第一次及最後一次何時來捉鴨子我不記得了,但從鴨單可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月十二日中日公司有派人來捉鴨子」等語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故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十九日間,曾依前述交易模式為鴨隻之買賣十次,其買賣關係於被告向原告確認鴨隻之數量且價金可得確定時即已成立,不因被告之業務代表未依規定向公司報告或漏未將該筆買賣列入明細表中傳回公司而受影響。被告辯稱其業務代表李泰然,並未就系爭買賣先向公司為報告,且李泰然傳真之買賣明細表未就系爭買賣有所記載,其買賣之流程不為公司所接受,故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劉清賢之間,顯非可採。
㈡次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六日、二十二日向原告所購買之毛鴨三千二百二十
公斤,係至原告之鴨隻供應者即證人紀元仁之鴨場載運,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秤單各三張為證,且證人紀元仁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們養的鴨子成熟後,供應飼料的人丙○○會告知我們要賣給誰,要買鴨子的人李泰然再與我們聯絡,我們再將鴨子點交買鴨子的人,我知道丙○○與被告間有買賣鴨子的事,每次交鴨子給買受人會到地磅處過磅,會開立磅單,所以我記得最後一次交給被告是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等語,足見證人紀元仁為原告之毛鴨供應者,且曾多次參與兩造間之買賣,並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出售之毛鴨交與被告之業務代表。被告辯稱其業務代表李泰然並不認識紀元仁,亦不知其鴨場之所在云云,亦屬不可採信。
㈢另查本件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之五十萬元支票,係由訴外人劉清賢所簽發交由被告
之業務代表李泰然裝入被告公司之信封,寄交原告,有支票一張及信封一紙(均為影本)附卷可資佐證,並經被告之業務代表李泰然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審理時證稱:「本件系爭買賣我有與主管林一哲及原告之配偶 蘇太 太一起去過劉清賢處商討收錢的事情,但當場沒有收到錢,事後只有收到五十萬元之票,劉清賢有講說這筆錢是要給蘇太太的。劉清賢的票是我收的,我收到後就寄給蘇太‧‧‧」等語屬實,足見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之業務代表李泰然代表公司對原告為清償。而縱認系爭支票乃劉清賢委由被告公司之業務代表轉交予原告而清償本件買賣價金。然債之清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三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已如前述,故劉清賢之清償行為亦非不得解為前開法條所定之第三人清償。據此自無從僅以該支票係由訴外人所簽發,即逕行推論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劉清賢之間。被告辯稱其不會以客票給付買賣價金,該支票是劉清賢用以支付原告買賣價金五十萬元,買賣關係存在於劉清賢與原告之間,亦非可採。
㈣未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原告等鴨子供應商採購鴨子,其每公斤之價格均落
於二十二元至二十三元之間,其轉售之價格則自三十四元至三十八元不等,故依買賣關係成立當時之市場價格、原告供應鴨子之數量等情狀以觀,應可確定兩造間就本件買賣之毛鴨單價為每公斤二十三元。是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十九日間之每公斤鴨子價格為二十三元應屬合理,可信為真。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十一月十九日間,分十次向原告購買鴨隻,總價金為一百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其中五十萬元已經清償,現仍積欠原告六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買價金六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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