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己○○乙○○丙○○被告戊○○
癸○○壬○○庚○○丁○○辛○○已死亡)身分證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戊○○、癸○○、壬○○、庚○○、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謂:被告戊○○原係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放款承辦人,被告丁○○、癸○○、壬○○分別擔任二信之經辦、驗印、核章等工作,癸○○為經理,被告庚○○係總經理,辛○○(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任理事主席。彼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為下列不法行為:(一)、明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己○○二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並未在二信總社主席室填載授信約定書,亦未擔任證人 黎大器林朋 助、賴 鄭錦綉 向二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竟共同盜刻甲○○、己○○之印章,再偽造上開授信約定書,並以印章盜蓋在黎大器、 林朋助賴鄭錦綉 等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甲○○、己○○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彼等向二信借取本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萬元,供己花用。(二)、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偽造上訴人即自訴人乙○○(甲○○之女)為借款人,面額五百萬元之借據一張。(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偽造乙○○為借款人,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據一張;同日偽造乙○○為借款人,證人黃𢰳為連帶保證人,面額一千萬元之借據一張。(四)、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偽造上訴人即自訴人丙○○(甲○○之女)為借款人,面額二千萬元之借據一張。(五)、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偽造甲○○、己○○為借款人 王明政 之連帶保證人,面額五百萬元之借據一張。(六)、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偽造甲○○、己○○為借款人王明政之連帶保證人,面額一百萬元之借據一張。(七)、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偽造甲○○、己○○為借款人王明政之連帶保證人,面額一千一百(萬)元之借據一張。(八)、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共同偽造甲○○、己○○之授信契約書、切結書、農地非法使用恢復原狀授權切結書、債務擔保責任切結書、個人資料表等文件。(九)、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偽造甲○○、己○○為借款人賴鄭錦綉之連帶保證人,面額三千五百萬元之借據一張。(十)、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偽造甲○○、己○○為借款人林朋助之連帶保證人,面額三千五百萬元之借據一張。(十一)、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偽造甲○○、己○○為借款人黎大器之連帶保證人,面額四千六百萬元之借據一張(原判決誤載為四千六百元)。(十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偽造甲○○、己○○為借款人賴鄭錦綉之連帶保證人,面額一千四百萬元之借據一張。(十三)、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偽造甲○○、己○○為借款人林朋助之連帶保證人,面額一千四百萬元之借據一張,而詐得上開款項花用。甲○○、己○○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接獲二信請求清償借款之起訴狀繕本,經訴訟代理人調卷查閱,始知上情,認被告等五人與辛○○共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五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五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四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等四人之共同上訴意旨略以:庚○○及證人 黃景星 均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陳稱本件實際貸款人係辛○○,二信之承辦人及放款襄理曾遭辛○○施壓或被單獨訓示,放款審議委員會礙於情面無異議通過等語,足見本件貸款係辛○○利用權勢達其不法之目的,辛○○任二信理事主席一、二十年,對二信之影響力至大,若非被告等五人共同參與、放水、配合,豈能獨立完成本件貸款?黃𢰳、賴鄭錦綉、 黃靖惠黃靖娟 、黎大器、王明政、 林志定 皆未證稱上訴人等有向二信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等均不認識賴鄭錦綉、黎大器、王明政等人,豈有擔任彼等借款連帶保證人之理?本件貸款存有諸多瑕疵,如涉案借據、取款條及領取大額現金簿上,列名甲○○、己○○者有五十四處,但無一為甲○○、己○○之親筆簽名,辛○○部分則均其親自簽名,林朋助之借據與取款憑條同日,卻有三個不同印文,黎大器同日所具借據與取款憑條之印文亦不相同,王明政取款憑條上印文與印鑑不符,甲○○、己○○之住址填載相反,借款之流程、日期或次序均與正常借款者不同等,依經驗法則,自堪認定該等文書係被告等所偽造及行使;原判決採信辛○○與常情不符且與經驗法則相違之供詞,對前揭不利於被告等之事證則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又依黃景星被判無罪之事實,推論被告等無偽造文書或詐欺之必要,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認甲○○等與辛○○合夥投資土地所需資金為三億元,又採信記載該土地共向二信貸款三億三千七百萬元之二信會議紀錄,豈非出資者不需出資分文,尚有三千七百萬元之獲利?原判決卻認定辛○○自有資金不足而貸款,顯有矛盾;依辛○○供述及卷內證據顯示,合夥土地係在屏東縣鵝鑾鼻段及鼻子頭段,黎大器卻稱土地在枋寮地區,其有參與合夥土地之貸款,所證與待證事實不相適合,原判決予以採信,自屬違法。依黃𢰳及證人 詹益昌 之陳述、詹益昌出具之證明書及第一商業銀行相關票據兌付查詢表等證據,可知合夥土地並無資金不足情形;再依合夥帳冊內容,可知辛○○貸得之三億三千七百萬元都未入帳,亦無利息支出之記載,東群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群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籌備期間會議紀錄所指授權辛○○以貸款購買三甲合夥土地之事,早已執行完畢,皆與本件貸款無關;原判決認辛○○因合夥土地之事獲得上訴人等之授權而辦理本件貸款,其論證與法不合,且未說明前揭各項事證何以不足為被告等有罪證明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未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民事案件內之各項借據、取款條、領取現金簿等資料,未依職權命辛○○提出八十五年九月十日開會紀錄正本、全部股東會議紀錄與合夥帳冊等資料,復未命被告等提出有關資料及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取調查局南機組對本案相關人員之詢問筆錄、借款人之借款資料等,且未查明八十五年九月十日開會紀錄影本有無轉接、影印或偽造之情形,未傳喚證人 張介川鍾詔元 、林朋助、林志定、 鄭木貴 等人,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又賴鄭錦綉、黃靖惠、黃靖娟及黃𢰳等人,係證稱彼等有無至二信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或任辛○○貸款之人頭而已,黎大器、王明政、林志定亦祇陳述彼等至二信辦理貸款之原委與經過,均非證述上訴人等未借款或未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上訴意旨指彼等證言應得為上訴人等未向二信貸款或未任連帶保證人之證明,顯非依據卷證資料所為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甲○○與辛○○等人合夥購買之土地地號係屏東縣鵝鑾鼻段及鼻子頭段,該地位於屏東縣恆春鎮,黎大器初稱土地在枋寮地區,惟嗣後與王明政均稱土地係在南灣,且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第一審請求而檢送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恆春南灣濫墾案之相關帳冊資料中有關甲○○、己○○與辛○○、黃𢰳等合夥購買土地之契約,即為「南灣土地合夥股東約定書」,上訴人等提出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會議紀錄亦載為「恆春鎮南灣土地合夥會議記錄」,原判決因認黎大器等所證各節與辛○○合夥購買土地有關,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難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證人詹益昌於原審雖證稱:「(你有介紹他們買賣土地?)有的,資金是甲○○占百分之三十,辛○○占百分之七十,都有付清資金,都未貸款支付,買賣時都以現金買賣並付清,事後有無貸款不關我的事」、「(自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所提出之證明書是否你簽名?內容是否實在?)是我簽的名,內容均實在,自訴狀後面 黃筆 所畫的款項都是我親自收的」。詹益昌既稱甲○○以現金買賣,又稱自訴狀後面黃筆所畫款項均其親自收受,然黃筆所畫者係以支票或銀行轉帳支付價金之記載,顯見詹益昌之證言存有瑕疵;且詹益昌稱買賣後有無貸款與其無關,即不能為買賣後該合夥購買土地之人未辦理貸款之證明,自無從據此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未採信詹益昌之證言,雖漏未說明其理由而有微疵,但此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證人林志定已到庭證述其母鄭木貴有參與合夥投資土地及知悉貸款情事,其弟林朋助、 林志東 均知道是人頭等情明確,且上訴人固曾聲請傳喚證人張介川、鍾詔元,惟未申報其二人之送達處所,原審因而未傳訊鄭木貴、林朋助、林志東、張介川、鍾詔元及再傳喚林志定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違法。而辛○○於原審審理中已死亡,亦不能令其提出合夥全部帳冊等資料,況卷內已有部分帳冊、全部會議紀錄及借據等影本資料足供調查審認,上訴人等請求命辛○○及被告等五人提出全部帳冊或各正本,即非必要。上訴人等於原審並未主張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之會議紀錄影本有轉接、影印或偽造等情形,其於第三審上訴方執此任意指摘,亦非適法。是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被告等五人未參與土地投資,僅審核甲○○與辛○○投資土地等與己無利害關係之放款,顯無偽造文書之動機,甲○○與辛○○投資土地究係如何約定,以土地貸款所得款項如何使用等,外人無從得知,其同意向二信借款,並在約定書對保欄上簽名,被告等五人據而准其申請,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因案情已明,故認無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供調查局南機組對本案相關人員之詢問筆錄等資料之必要,並已說明其理由,顯無判決理由不備或職權調查未盡等情事。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皆係徒憑己意,或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為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上訴人等關於被告等五人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查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原不得上訴之輕罪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等五人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其餘自訴被告等五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二、被告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辛○○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上訴人等就原判決關於辛○○自訴不受理部分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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