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瓊文被告丙○○
丁○○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挖土機貳台沒收。
丙○○共同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挖土機貳台沒收。
丁○○共同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挖土機貳台沒收。
乙○○共同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挖土機貳台沒收。
事實
一、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明知以其子(起訴書誤載為女兒) 吳宜芳 名義所購買屏東縣○○鄉○○段第一三七號、第一三七之一號、第一三七之三號、第一三七之四號、第一三八號等五筆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未經申請核准,不得任意濫挖土石、傾倒廢棄物,為將上開土地低窪部分填平以利開設養雞場,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以在上開土地前設置載有「歡迎倒廢土」字樣標示牌之方式,提供上開土地予不特定之人回填一般廢棄物,為便利往來卡車傾倒及掩埋廢棄物,並僱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乙○○、丙○○等人,推由丁○○、乙○○在現場負責操作怪手掩埋廢棄物,丙○○負責管制進出車輛指揮交通等工作,共同將不特定人以大貨車載來尚含有磚塊、木材、塑膠、瓦片、混凝土塊、廢鋼筋等營建工程廢棄物傾倒並掩埋於該地,已破壞農業生態環境及永續利用,造成環境污染,旋為警方會同屏東縣政府環保局、農業局人員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土地當場查獲,扣得乙○○所有挖土機二台。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乙○○、丙○○等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右揭時地設置標示,提供上開土地供不特定人傾倒混雜有廢輪胎、磚塊、木材、塑膠袋等廢棄物之廢土回填,及分別負責操作怪手、指揮交通等工作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伊因聽信他人告知營建土方非屬廢棄物,上開土地上廢棄物除有部分瓦片為他人偷倒者外,其它部分乃伊向他人購買營建土方用以填平土地,伊曾僱人將看得見的垃圾塑膠袋、廢輪胎等廢棄物撿出始回填,嗣為警查獲,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開挖現場,發現埋有鋼筋等廢棄物後,伊又花費數十萬元僱人再將鋼筋等廢棄物撿出,並已通過屏東縣環境保護局覆查云云;被告丁○○、乙○○、丙○○等則以:伊等係直接或間接受僱於被告甲○○而從事上開工作,並不知道是違法行為云云置辯。經查,右揭土地為被告甲○○之子吳宜芳所有,其地目分別為「旱」及「水」,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亦皆屬於「農牧用地」,有口卡片一張、土地所有權狀五張、里港地政土地異動資料查詢表四紙在卷可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作為編定類別以外用途使用。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等供述如上外,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屏東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人員勘驗現場,拍照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並有挖土機二台扣案可稽。今以上開現場「歡迎倒廢土」標示既為被告甲○○所為,已據其自承在卷,依該文意不僅無向他人要約求購之意思,猶未就「廢土」做任何限制,顯與所辯係向他人購買屬於有用資源之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方有異;又該土地雖有一面臨接道路,然除出入口部分設有鐵門,其上門鎖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結果,認為完好無缺,並無任何遭外力侵入、破壞之痕跡,有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而該面臨道路一側之其他部分則設有深溝,其地面猶高於路面,顯非一般車輛、機具所能進入,是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示,故定義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可認為有用資源,然該等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致污染環境,或其中夾雜大量鋼筋、木料等,即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適用範圍,仍屬建築廢棄物,應依其情節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三月八日環署廢字第00一一七四五號函同此意旨,可供佐參。本件被告甲○○雖執詞於收受他人傾倒之廢土後,曾僱人將其中廢輪胎等雜物撿出以為處理,並無以廢棄物回填之故意云云,惟被告甲○○並不具備處理廢棄物之專業,復未依前引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原不得為他人處理廢棄物,而其上開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任意回填、處理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之行為,已經破壞農業生態環境及永續利用,亦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屏府農務字第0九一00二四五一七號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參,況右揭土地經承辦檢察官勘驗現場並抽驗三處開挖檢查結果,被告等於上開土地中所回填、掩埋者,除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之外,確夾雜大量廢鋼筋、塑膠、廢木料等,已經明示排除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以外之物,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等前揭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等四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本件犯罪行為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跨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點前後,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意旨,仍應認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甲○○、乙○○、丁○○、丙○○等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今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雖有提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然依其自稱目的係將低窪土地墊高以供興建養雞場等農畜用途使用,依卷內資料復查無積極事證可認其確有藉提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以謀取暴利之行為,嗣本件經查獲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甲○○旋即僱請工人將已埋入之廢棄物挖出重新處理,猶已經通過屏東縣環境保護局覆查,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屏環廢字第0九一000九0四一號復本院函及照片四幀在卷可參,均足徵其惡性非重,而被告丁○○、乙○○、丙○○等三人均為從事勞力工作之人,其受僱於他人而從事上開必須忍受髒亂、危險環境之工作,惡性與藉污染環境、損人利己以獲取暴利之奸宄之輩顯不相當,衡其情節,被告甲○○、丁○○、乙○○、丙○○等四人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其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被告甲○○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甲○○、丁○○、乙○○、丙○○等人之年齡、品性、各人參與犯行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渠等犯罪後尚知所悔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被告丁○○、乙○○、丙○○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各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分別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挖土機為被告乙○○所有,並為被告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參偵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訊問筆錄),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郭書豪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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