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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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三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訴外人怡丞企業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七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位於屏東市○○路七之五號怡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怡丞公司)進行執行時,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趙那竹 陳稱該二張支票由其夫 王南 惟持有乙節,與被上訴人辯稱怡丞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將該二張支票交與訴外人 陳麗秋 等情相違,原審判決未斟酌上開疑點,竟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開立該二張支票交與怡丞公司,怡丞公司復將之空白背書轉讓與陳麗秋,該二張支票均已兌現即生清償效力。
(二)面額十二萬元的支票確由陳麗秋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委託台灣銀行三民分行代為取款,惟面額十六萬元的支票,因趙那竹於上開執行程序表示由其夫 王南惟 持有,足認該張支票係於上開執行程序後始交與陳麗秋,請求傳訊陳麗秋,並請求調閱面額十六萬元支票之委託代為取款記錄。
三、證據:除援用在原審的證據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麗秋,及聲請調閱面額十六萬元支票之委託代為取款記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開立該二張支票交付與怡丞公司以清償債務後,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始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
(二)訴外人趙那竹於上開執行程序陳稱該二張支票由其夫王南惟持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於九十年三月將該二支票交與王南惟,尚難據此證明王南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仍持有該二張支票,亦無法否定王南惟已於同年五月七日將該二支票背書轉讓與陳麗秋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在原審的證據方法外,補提出支票影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淑玲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七一號民事執行卷宗卷宗。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怡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怡丞公司)間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七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對被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就怡丞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四百九十六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怡丞公司對其二十八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早於同年三月開立二張付款人均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銀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下稱世華 商銀 ),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十六萬元及十二萬元,票號分別為YA0000000及YA0000000號的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與怡丞公司以為清償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同年六月七日對世華商銀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怡丞公司向世華商銀為付款提示,世華商銀亦不得對怡丞公司付款,惟世華商銀以系爭支票所載付款人已遭被上訴人刪除,並經票據交換所提示兌現完畢為由聲明異議。㈡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亦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始給付貨款予怡丞公司,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早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即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拒絕扣押顯已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又被上訴人辯稱怡丞公司以急於向他人週轉現金為由而要求刪除系爭支票所載受款人,理應刪除系爭票據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後,即可背書轉讓向他人週轉現金,如此始能證明系爭支票係用以給付貨款,被上訴人竟刪除系爭支票所載受款人,顯係規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從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收受扣押命令並聲明異議後而拒絕扣押,嗣後再將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刪除而遭提示付款兌現,損及上訴人之債權至為明顯,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開立系爭支票交與怡丞公司以清償系爭債權,未久即應怡丞公司要求而刪除系爭支票所載受款人以方便調現,並未違反執行命令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就債務人怡丞公司、趙那竹、王南惟、 王陳富美 等四人(下稱怡丞公司等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進行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七一號受理在案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屏院正民執甲字第九十執全七七一號執行命令,就怡丞公司等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四百九十六萬元之範圍內,禁止怡丞公司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怡丞公司等人清償或為其他處分,該執行命令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慈醫總字第○一七二號函文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被上訴人向怡丞公司購買教學器材,貨款計二十八萬元已於九十年三月以支票付清,無法執行扣押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屏東市○○路七之五號進行執行,趙那竹在場陳稱:二張支票由其夫持有,目前不在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復以九十年六月七日屏院正民執甲字第九十執全七七一號執行命令,就系爭支票禁止怡丞公司向世華商銀為付款之提示,世華商銀亦不得對怡丞公司付款,該執行命令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送達世華商銀。世華商銀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系爭支票所載付款人非為怡丞公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七一號民事執行卷宗閱明屬實。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者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禁止怡丞公司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丞公司清償或為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慈醫總字第○一七二號函文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屏院正民執甲字第九十執全七七一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文通知上訴人,該通知文於同年月十二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即於同年月十七日向原審具狀提起本件確認怡丞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之訴,故上訴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收受扣押命令並聲明異議後而拒絕扣押,嗣後再將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刪除而遭提示付款兌現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於九十年三月間開立系爭支票交與怡丞公司以清償系爭債權,未久即應怡丞公司要求而刪除系爭支票所載受款人以方便調等語,經查:
(一)系爭支票二件記載:其正面劃有平行線,付款人欄原記載「怡丞企業有限公司」,嗣經被上訴人刪除,而其背面領款人背書欄內均載有「陳麗秋」簽名,且二紙支票正面分別蓋有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代收票款章等情,及系爭支票之付款人世華商銀已如數給付票面金額乙節,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支票影本二件(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已足認系爭支票經陳麗秋背書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後,世華商銀已如數給付票面金額之事實。
(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出納人員李淑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原審卷附支票兩張,有無看過?)有看過,這票不是我開的,但日期是我押的,我們開票大概是三個月的票,所以大概是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的三個月前押的,我押了之後就給了票頭的廠商,這張票是要付貨款的,但票頭後來被劃掉了的原因是廠商大概在九十年四月份的時候,說要週轉,請我們前任的總務主任把票頭劃掉,我當天就把兩張票頭都劃掉了。」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陳麗秋之夫 鄭景元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原審卷附支票影本,有無見過這兩張支票?)我有看過,九十年四月的時候,王南惟拿了那兩張票來跟我換現金,因為王南惟是我的同學,所以我就照票面金額拿現金給他,隔天我把兩張支票存入我太太的戶頭,因為我的錢都是用我太太的戶頭來進出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上開證人證述王南惟要求刪除系爭支票所載受款人之理由及時間,與王南惟持系爭支票要求貼現之時間大致相符,上開證詞尚堪採信。
(三)至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七一號民事執行卷宗內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代理人引導至廣東路七之五號執行,趙那竹在場稱本件二張支票在我先生處,目前不在。諭知債務人於五日內將支票提出本院扣押。」等語,足認趙那竹當日以未持有系爭支票為由而拒絕提出,致本院民事執行處無法查封系爭支票,從而,趙那竹當日陳稱系爭支票由其夫持有云云,充其量僅係拒絕提出系爭支票供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查封之藉詞,尚難據此逕認系爭支票當日確由其夫持有,則上訴人據上開執行筆錄所載趙那竹之陳述,主張陳麗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尚未執有系爭支票云云,尚非可取。又受理王南惟持系爭支票提出換取現金要求之人既為陳麗秋之夫鄭景元,則就此即無再訊問陳麗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開立系爭支票交與怡丞公司以清償系爭債權,並於同年月四月間刪除系爭支票所載受款人後,王南惟即將系爭支票交付與陳麗秋之夫鄭景元以換取現金等情,應認被上訴人之抗辯,堪可採取,上訴人所前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四、次按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付款提示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開立系爭支票交與怡丞公司以清償系爭債權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於系爭支票之法定付款提示期限內,被上訴人無法撤銷付款之委託,從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扣押系爭債權之執行命令後,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亦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始給付貨款予怡丞公司,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早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即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拒絕扣押顯已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云云,尚非可取。
五、再按對有價證券之強制執行,固係執行該有價證券所表彰之權利,惟如係無記名之有價證券者,因其依法得以交付方式而為轉讓,且一經交付即生移轉權利之效力,並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則以無記名之有價證券為執行標的物時,如未剝奪債務人對該有價證券之占有,使其不能以交付方式,將該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此類有價證券之執行自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以查封占有該有價證券而為強制執行之開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四號裁判意旨)。查系爭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月四月間刪除受款人之記載,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查封系爭支票,僅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怡丞公司持系爭支票向世華商銀為付款之提示,世華商銀亦不得對怡丞公司付款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怡丞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與第三人,由第三人持系爭支票向世華商銀為付款提示,世華商銀向該第三人付款等情,並未該當上開執行命令之禁止內容,從而,系爭支票經陳麗秋背書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後,世華商銀如數給付票面金額,並未該當上開執行命令之禁止內容,應生清償系爭票據所表彰票據債權之效力,而系爭債權亦因此歸於消滅。至系爭支票究於何時經陳麗秋背書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無需調閱系爭面額十六萬元支票之委託取款記錄,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王炳人~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