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逢源 法定代理人 林修峰 訴訟代理人 王志峰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台一線省道(即屏鵝公路)之道路管理機關,上訴人就其所管理之屏鵝公路「台一線435K十047枋寮陸橋伸縮縫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決標,由被上訴人得標,嗣於同年三月十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申報開工在案。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三分許,訴外人 李榕浩 駕駛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白色救護車,自北向南由枋寮往恆春方向行駛時,途經系爭工程範圍內之陸橋時,因陷落該陸橋上之伸縮縫裂縫,造成李榕浩駕駛之前揭白色救護車爆胎,車輛撞及分隔島後翻覆並滑行撞至外側橋面護欄而毀損,且李榕浩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李榕浩及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乃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賠償其車輛修理費、醫療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等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元。茲因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已由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已由被上訴人正式申報開工在案,依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下稱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一點七條、第一點八條、第二章第一點一條、第三條、第三點三條、第三點五條、第三點六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七條及附件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告知書(下稱附件告知書)第一點第二項等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其正式開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前將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書」提報審核,並應先行設置週全之安全警示及防衛措施,詎被上訴人竟未先行設置週全之安全警示及防衛措施,致使本件國家賠償事故發生,被上訴人應對國家賠償事故負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雖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申報開工,然被上訴人仍須等待上訴人通知後,才能正式開工,且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送交上訴人交通維持計畫書,上訴人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儘速開工,而李榕浩前揭之車禍事故發生於同日凌晨,嗣於同年四月八日上訴人始函覆被上訴人「交通維持計畫書」業已通過,並請儘速開工。是本件國家賠償事故之發生,系爭工程尚未正式施工,被上訴人之施工器具、人員尚未正式進駐施工地點,被上訴人對於該國家賠償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是被上訴人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由公開招標之方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訂約承攬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工程,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申報開工。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三分許,李榕浩駕駛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所有車號0000000號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所有之白色救護車,自北向南由枋寮往恆春方向行駛時,途經系爭工程範圍內之陸橋時,因陷落該陸橋上之伸縮縫裂縫,造成李榕浩駕駛之白色救護車爆胎,車輛撞及分隔島後翻覆並滑行撞至外側橋面護欄而毀損,且李榕浩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李榕浩及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乃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賠償其車輛修理費、醫療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等,共計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工程開工報告書影本、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節錄影本、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影本、事故現場照片十四張、協議記錄影本各一份(見原審卷第十一至七二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實。至上訴人主張本件國家賠償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相關規定於施工前先行設置週全之安全警示及防衛措施,致使本件國家賠償事故發生,被上訴人應對國家賠償事故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因此,國家行使求償權時,對於該應負責任之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責任。則應予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是否為應負責任之人?茲論述於後。
㈠上訴人為屏鵝公路之管理機關,對於屏鵝公路應負有管理之義務,即其應負責管
理、維護及注意所管理公路有無不當,如經發現不當,應由其負責修補,且於其修補前亦應先設置警告標誌,以免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此由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可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工程就是因為災變可能擴大,所以才發包施工::對於系爭工程我造之前有短暫的維修,但是因為短暫的維修不能夠持久,所以趕緊發包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頁)。由上述可知,上訴人所管理之屏鵝公路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發包予被上訴人修護之前,屏鵝公路之路面伸縮縫已有不當。又如前所述,上訴人既為屏鵝公路之管理機關,對屏鵝公路本有管理、維護之義務,現屏鵝公路之路面伸縮縫已有不當,則其本應立即加以修補,且於修補前亦應先設置警告標誌,以免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本件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發包前,已先行短暫維修屏鵝公路之路面,是其對於屏鵝公路仍有先行維護或設置警告標誌之義務,以確保系爭道路之用路人行車安全,並不因系爭工程即將發包予承包商而免除管理義務一節,應無疑義。
㈡被上訴人經由公開招標之方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經訂約承攬上訴人管理之系
爭工程,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申報開工,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提報交通維持計畫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八九三工楓字第八九0一三九一號函覆被上訴人,說明:二、本工程規定開工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本段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電話通知貴公司請儘速辦理開工相關事宜。三、施工前請貴公司填具交通維持計畫書報至本段送道安會報審核通過始得開始施工;又於同年四月八日以八九三工楓字第八九0一六七八號函覆被上訴人內容為「主旨:貴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報施工及交通安全維持計畫書業經屏東縣道安會報准予核備在案,請儘速開工並確依交通安全維持計畫書及契約規定辦理,請查照。說明:二、施工期間請派員交通疏導,遇假日須停止施工並加強安全措施,以維持交通順暢與安全。三、本工程依契約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開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完工,請儘速開工,以免逾期。四、施工前,請依規定設置施工標誌及安全設施,並經本段派員查驗合格後始准施工。」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始由上訴人通知交通維持計畫書已經屏東縣道安會報准予核備,並請儘速開工,且於施工前應依規定設置施工標誌及安全設施,並須經上訴人派員查驗合格後始准施工,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應派員交通疏導,遇假日須停止施工並加強安全措施,以維持交通順暢與完工。又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施工現場與簽約當時都是一樣,被上訴人並沒有運送任何機具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是被上訴人所辯李榕浩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工程尚未正式施工,被上訴人之施工器具、人員尚未正式進駐施工地點等情,堪信為實。
㈢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始經由公開招標之方式,由被上訴人簽約承攬
系爭工程,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三日申報開工後,同年四月九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儘速開工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是否應負設置週全之警告及防衛措施之義務?分敘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工程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一點七條第二項規定:其規範時
效係自本工程訂約之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第一點八條:本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遵照公路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勞動基準法:::等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章與本局工程契約規定切實辦理;第二章第一點一條:承包商必須遵照公路法、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章及本局工程契約規定確實辦理工地及相關道路之交通維持及管理工作;第三條:為避免道路工程施工期間,導致施工地區附近之交通不便與擁擠,承包商應依有關規定訂定交通維持計畫書先送本局施工單位審查後轉送該縣(市○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通過後實施,俾利維持施工地區交通順暢;第三點三條:道路災變之緊急搶修,為求時效除依本局相關規定辦理外,事後應向該縣(市○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備查;但相關施工中之交通管制作業仍須完整,以維護人車安全;第三點五條:審核程序:承包商應於工程得標後先行對施工期間交通維持作詳細之研究,並與施工單位及有關機關作必要之溝通與協調後擬妥交通維持計畫書,提送本局施工單位後轉送該縣(市○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審核同意。交通維持計畫核可後之執行:承包商須於施工前三日將施工標誌、標線及引導措施完成並經查驗合格後始得動工;第三點六條交通維持應注意事項第四項:提供大眾通行路面應平整、夯實不得有坑洞或積水,並應防塵、防滑及避免噪音傷害,若確因施工需要或有臨時性或突發性之情況時,應有足夠之警告圍籬及防護設施,包括不同車道之劃分應明顯標示,以防意外等規定(見原審卷第一0七至一四五頁),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申報開工起,即對系爭道路負有設置週全之安全警示及防衛措施之義務云云。
⑵惟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一點七條第二項係規定:本施工說
明書規範範圍及時效,是由本工程訂約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即係規定承包商於訂約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均需遵守施工說明書之相關規定,至承包商對於系爭道路是否有設置週全之安全警示及防衛措施之義務,仍須就施工說明書中之相關規定加以審認才是。又觀之施工說明書第三條規定:為避免道路工程「施工期間」,導致施工地區附近之交通不便與擁擠,承包商應依有關規定訂定交通維持計畫書先送本局施工單位審查後轉送該縣(市○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通過後實施,俾利維持「施工地區」交通順暢;第三點五條規定承包商應於工程得標後先行對「施工期間」交通維持作詳細之研究,並與施工單位及有關機關作必要之溝通與協調後擬妥交通維持計畫書,提送本局施工單位後轉送該縣(市○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審核同意。嗣於交通維持計畫核可後,承包商須於施工前三日將施工標誌、標線及引導措施完成並經查驗合格後始得動工。由上述規定可知,上訴人係為避免承包商於道路工程施工期間,導致施工地區附近之交通不便與擁擠,始應由承包商依有關規定先訂定交通維持計畫書,並於施工前三日將施工標誌、標線及引導措施完成,始得動工,以便於施工期間可維持施工地區交通順暢。是承包商於「施工期間」,始負有維持施工地區交通順暢之義務,即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始有設置週全之警告及防衛措施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路段自訂約之日起即負有交通維持及管理之義務,尚顯無據。
⑶上訴人又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七條及附件告知書第一點第二項規定,被上
訴人應負有設置週全之警告及防衛措施之義務云云,惟依據該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本工程如因乙方(被上訴人)設置缺失、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導致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上訴人)對乙方有全部求償權(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係就本工程如有設置缺失、施工不良及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時,上訴人有求償權。本件所爭執者,並非系爭工程有何設置缺失、施工不良或管理不善,而是被上訴人於申報開工後至施工前是否有設置週全之警示及防衛措施之義務,是上訴人執此主張顯非可採。又附件告知書第二點規定「一、本告知書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十八條規定由甲方告知乙方本工程施工中應注意事項及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有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是本告知書亦係規定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應有正確及週全之安全警示與防護設施確保行車安全。上訴人雖主張屏鵝公路屬施工說明書第三點六條第四項有臨時性或突發性之情況時,被上訴人仍應設置足夠之警告圍籬及防護設施云云,惟觀之第三點六條規定為交通維持應注意事項,係在規範被上訴人施工時為維持交通順暢之應注意事項,即被上訴人「施工期間」為維持交通順暢,應提供大眾通行路面應平整、夯實不得有坑洞或積水,並應防塵、防滑及避免噪音傷害,若確因施工需要或施工期間有臨時性或突發性之情況時,應有足夠之警告圍籬及防護設施,上訴人主張本件臨時性及突發性之情況,符合該項規定云云,為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及相關規定,為避免於道路
工程施工期間,導致施工地區附近之交通不便與擁擠及影響系爭道路之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始應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相關規定,預先訂定交通維持計畫書並送審核准後,於施工期間依照交通維持計畫書之相關規定,以便於施工期間維持施工地區交通順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據契約、施工說明書及附件告知書中前揭相關規定,於申報開工後正式施工前即負有設置週全之警示及防衛措施之義務云云,委無足採。
㈣上訴人又以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決標,被上訴人於得標後,應儘速
先行研擬交通維持計畫書,詎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三日申報開工時,仍未提交交通維持計畫書,是被上訴人所為,已嚴重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應有設置安全警示及防衛措施之義務云云,惟依據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第二點一條規定:承包商應於工程簽約後依交通維持計畫送審原則,於規定期間內擬定交通維持計畫,經核准後據以實施,逾期視同違約。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決標後,即應研擬交通維持計畫書一節,並無可採。復依前開規定承包商即被上訴人仍應於工程簽約後,依交通維持計畫送審原則,於規定時間內擬定交通維持計畫書,經核准後始可據以實施,並非被上訴人可逕行設置。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逾期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等情,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逾期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時,即應依兩造工程契約之相關規定研討被上訴人是否違約,而非因此遽認被上訴人有設置週全之警示及防衛措施之義務。是本件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及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始負有設置週全之警示及防衛措施之義務,已如前述,本不因被上訴人是否逾期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而有不同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屏鵝公路之管理機關,對於屏鵝公路自應負責管理、維護
,注意所管理公路有無不當,現屏鵝公路之路面伸縮縫已有不當,即應由其負責修補,且於其修補前亦應先設置警告標誌,以免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本件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經由公開招標之方式,由被上訴人簽約承攬系爭工程,惟仍不因而影響上訴人之管理義務。另被上訴人為避免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導致施工地區附近之交通不便與擁擠及影響系爭道路之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始應由被上訴人依契約、施工說明書及附件告知書等相關規定設置週全之警示及防衛措施。而本件李榕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三分許車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提出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尚未經上訴人之認可,既未進入應設置施工標誌、標線及引導措施之期間,更非屬施工期間,則被上訴人本無設置警示及防衛措施之義務,而屏鵝公路之路面伸縮縫既有不當,上訴人疏於先行維護或設置警告標誌之義務,以確保屏鵝公路之用路人行車安全,仍難辭其責。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申報開工後正式施工前,即負設置週全之警告及防衛措施之義務,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工程正式施工前伊無設置週全之警告及防衛措施之義務,自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為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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