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一二六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六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八九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壹付、方向骰壹個、骰子參顆及牌尺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提供予賭客之賭博場所(即臺北縣○○鎮○○街○○○巷○○號),係屬被告之子私人所有,且現場賭客均係被告所邀請之友人,並非他人得以任意自由出入之場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故該處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被告在該處縱有參與賭博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成立該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被告犯罪時間非長,所生危害尚微,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麻將一付、方向骰一個、骰子三顆及牌尺四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聚眾賭博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現場查扣之賭資八千二百五十元,業經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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