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8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民國於」更正為「民國」,及將第四行之「某」更正為「梧棲港」,暨將第八行「自小客」更正為「重型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8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953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竟不知悔改,再度酒醉駕車,並與案外人乙○○所駕駛之JGP-78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經警施以酒測,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7毫克,顯然,被告漠視社會法益,經前次論罪科刑後,仍未悔改,自有必要提高量刑,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