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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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5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7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4WQY5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者,處新台幣1,200元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2日13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79之1號處經員警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1,200元整。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12月27日將重型機車停放在鄭州路停車格內後,搭車赴宜蘭,再搭軍艦遠赴東引島為國服務,於97年2月12日違規當時伊仍在軍隊內,根本無法在警方舉發時,或舉發之前回到臺灣移動機車,伊並非停放在被舉發之地點,請法官明察。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79之1號前人行道處停車,經員警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0月1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394130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4WQY5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舉發彩色照片5幀在卷可稽。
(二)又本件於上開時、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員警 楊政彬 發見異議人機車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當時該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距人行道上設置之合法機車停車格不僅相隔有相當之距離,且與合法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之機車呈直角角度停放在人行道上,有現場舉發彩色照片5幀在卷可稽,應非是其他機車駕駛人為停放於停車格內,而將異議人之機車移放於違規處。再異議人雖辯稱機車並非放在被舉發之地點且違規當時係在軍隊內,不可能於當時回到臺灣移動機車云云,經本院函詢國防部,異議人於固於97年10月24日退伍,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7年12月22日國人勤務字第0970016638號函在卷可稽,惟97年2月12日違規當日係過年農曆初六,異議人難謂無休假返臺之可能,且該機車亦有可能由異議人交付他人使用而違規,復經本院兩次合法傳喚,異議人均未到庭,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又依舉發通知單所載,異議人應於97年3月13日到案,然其均未到案,顯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鍰1,200元整,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