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緝字第372號自訴人 吳淑瓊
乙○○ 鍾冬枝 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而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此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後段「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定舊程序從舊法之原則予以解釋,亦得相同之結論。本件自訴之提起係於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86年4月14日,自應適用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被害人提起自訴,自屬合法,本院當無庸依新法第329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本件於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參臺灣高等法院92年8月1日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研討會第16號問題討論結論),核先敘明。
三、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定有明文,復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之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本件自訴人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提起本件自訴,基於訴訟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於86年4月14日提本件自訴之際,既屬合法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對於自訴權行使之限制而受影響,然而,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業已刪除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之規定,是未命自訴人補正自訴代理人之案件,若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而其又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參照新法第329條規定意旨,凡檢察官於準備及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例如聲請調查證據、整理爭點、詰問證人、鑑定人、為事實及法律之辯論等,即必須由自訴人為之,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再行通知仍不到庭,亦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將嚴重影響自訴程序之進行,本件自訴人等先後經合法通知二次均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4紙、本院審理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是依前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31條針對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2次不到庭失權規定之意旨,應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形式判決,以終結自訴程序。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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