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9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入境許可證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所為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認罪協商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檢察官與被告乙○○、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在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乙○○、甲○○分別予以認罪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均達成認罪協商,協商刑度經減刑後俱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然被告乙○○、甲○○所犯前揭之罪,法定刑度皆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乙○○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另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乙○○、甲○○縱於減刑後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尚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符而無從易科罰金。綜以上情,本院認上開檢察官與被告乙○○、甲○○所達成之認罪協商刑度尚有不當之處,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為此,撤銷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所為進行認罪協商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認罪協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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