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1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行「侵入」前,應補充「趁車庫門未關之機會,」;第3行「竊取」,應更正為「徒手竊取」;第6行「為警循線」後,應補充「於96年10月1日20時左右,」;證據並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應更正為「刑法第321條」;並補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其甫滿18歲,年輕識淺,犯罪所得不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宜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