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3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秋娟書記官簡芳敏通譯蔡碧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同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5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9月5日執行完畢,10月有期徒刑部分,與前揭5年4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至95年5月24日假釋出獄,並於96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6年6月底起至96年7月31日凌晨0時50分許止,在其臺北朋友住處及臺中市○區○○路1段86號簡愛汽車旅館109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手臂靜脈之方式,每天施用海洛因1、2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30日某時,在前揭簡愛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31日凌晨1時許,經警在前揭簡愛汽車旅館109室臨檢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5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秋娟
書記官簡芳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