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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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8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1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85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9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業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刪除之,並自96年7月13日施行。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是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逕依簡易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爰依上開條文意旨,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之免訴判決,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7條、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