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1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超級大舞台小 瑪莉 」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扣案之「超級大舞台 小瑪莉 」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20元,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