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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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149號
原   告  蕭志鴻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 律師
被   告  黃太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抗
字第1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係由被告所偽造,此經被告及其配偶事後向原告道歉屬實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
109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
付款責任,兩造顯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
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
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
告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勿庸負擔原
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於發票人
對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即負有舉
證責任(並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
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發票人處原告簽名之真正
,即有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係由被告所偽造等情,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綜上,本件依被告之舉證,尚無
法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處原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亦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本票,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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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發票人│票號│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
│1│109年4月27日│蕭志鴻│WG0000000│75萬元│109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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