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9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 安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曹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0,692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5,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0,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道臺74線快速公
路往彰化方向2.3公里處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訴
外人 江俊穎 所有,由訴外人 黃思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
車輛已由江俊穎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原告依約賠付修
復費用合計33萬5,215元(含工資部分為6萬3,523元、零件部
分為27萬1,692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中必要修復費用9萬0,692元(含工
資部分為6萬3,523元、零件部分為2萬7,169元),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動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已提出理賠申請資料、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相片、行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9-45頁),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無訛(見本
院卷第51-8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動力車輛,行經在臺中市○○區
○道台74線快速公路往彰化方向2.3K處前,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及系爭車輛,被告於其駕駛動力車輛於該處時,對於防
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致肇事,使系爭車輛毀
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
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經查:本件系爭
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3萬5,215元,其中工資為6萬3,523
元、零件為27萬1,692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影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堪以認定。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影本,系爭車輛係於101年3月間出廠,則算至108年2
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為6年11個月餘,顯
已超過5年,其零件折舊部分,至多僅得折舊至10分之9,是
經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2萬7,169元
(計算式:271,692x1/10=27,169元),加計上開工資6萬3,
523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萬0,692元(計算
式:27,169+63,523=90,69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布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
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1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