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癡■穫B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
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另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1月29日尚積欠中華商銀15
1,928元(含本金140,337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嗣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原
告催討均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影
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竹東 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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