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852號
原   告 奧迪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被   告 大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負責社區有關物業管理業務之服務
,並簽訂物業委任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每月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85,000元,有效期間自民國10
8年8月30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因被告招商作業不及
,依合約內容延展合約至109年9月30日止,於次月10日前
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完成移
交作業撤離,並依約向被告進行請款作業,嗣被告於109年
11月2日匯入173,000元,尚積欠服務費12,000元,原告不
爭執其駐點人員有打瞌睡被抓到6次,但依系爭契約約定並
非按次處罰,而係當月份僅能處罰一次,故原告同意被告扣
除2,000元,惟被告仍是強硬扣減費用12,000元,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元,及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委任管理服務上有諸多嚴重缺失,依系爭
契約第8條罰則第1項規定「值勤人員於執勤時未執行安全
管制、打瞌睡把玩手機等怠惰情事」扣款2,000元,因多次
前述罰則情事發生,原告皆無作為,被告為維護社區整體住
戶權益,依系爭契約罰則內容僅按天數,非按次數,僅扣6
天罰款,此符合契約罰則精神與比例原則,並非無理由強行
扣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185,000元,
被告僅給付173,000元,尚積欠服務費12,000元,因原告駐
點人員有打瞌睡被抓到6次,故原告同意扣除2,000元,被
告尚有服務費10,000元未給付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物
業委任管理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服務費10,000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
系爭契約第八條項次1之約定扣款金額係以按日計算或是按
月計算?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
第八條項次1約定:「具體事實內容(需檢附證明文件):
值勤人員於執勤時未執行安全管制、打瞌睡把玩手機等怠惰
情事;扣款金額(元):2,000元」等語,查本件被告抗辯
就原告駐點人員有打瞌睡被抓到6次乙節,並有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本院審酌兩造約定每月
服務費為185,000元、原告駐點人員因打瞌睡之工作疏失,
導致喪失社區應有之進出人員監督安全、住戶問題處理協助
等功能、罰則規定扣款金額與每月服務費用之比例等情事,
倘以按月計算罰則規定事項,顯然無法達到督促原告監督其
派遣之駐點人員完善社區安全功能之契約規範目的,是兩造
簽訂之系爭契約所約定上開罰則,以按日計算扣款金額,應
為合理,是被告抗辯其因原告駐點人員有打瞌睡被抓到6次
,而扣款12,000元,故僅給付173,000元,並無積欠原告服
務費等語,應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元,及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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