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徐邵均徐明鳳 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徐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明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肆拾元整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
徐明鳳前向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
13%計算,逾期付款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又遠東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契約,如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則由原告負理賠之責,
且於遠東銀行收到理賠款之同時,遠東銀行將其對借款人之
全部債權併同債權文件影本轉讓與原告。詎訴外人徐明鳳未
依約按期清償本息,遠東銀行乃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遠東銀行305,973元(含本金295,
640元、利息9,687元、違約金646元),遠東銀行即將其
對於訴外人徐明鳳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嗣訴外人徐明鳳於98
年1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
於繼承訴外人徐明鳳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被繼承人之債務,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金額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遠東銀行自
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個人小額信貸契約書
、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債權
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千家
寬105司家聲470字第006151號函、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3-37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徐明鳳為本件消費借貸之債務人,
然因其已於98年1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向
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已被駁回,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
事庭函文等件附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明確。從而,
原告依保險代位、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明鳳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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