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小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東小字第28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呂婷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
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
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
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
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之專案補償款所依據之契約條款之目的,係電信
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優
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
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
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
,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
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故專案補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
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惟除請求該違約
金性質之補償金外,不得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以專案補償款實
質上係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仍有民法
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而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此部分款項,自屬無據。
三、第查,被告雖另辯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申請人
欄係空白云云。惟觀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確載
有申請人即被告之姓名及相關個人資料,至附件約定條款雖
無申請者簽名,然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上均有代理人之簽名,
且被告亦確出具代辦委託書予代理人,此有系爭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
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亦自認係幫朋友做業績等情,自堪認
被告確有授權代理人代辦系爭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是被
告辯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係空白,而
拒絕清償系爭手機門號違約之補償款云云,亦非有據。
四、據此,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專案補償款62,5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預定損害賠償之違約金,除請求該違約金性外,不得再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已如前述,故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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