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37號
原 告 李建民
被 告 沈源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新臺幣玖
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5日18時、18時8分許,在通訊軟體
LINE豐裕工會群組中發表「是的,你都不用檢討,動不動就
在FB幹譙,都是別人的錯。萬化就被你搞得很好,現在要來
搞我是嗎?」、「不合你意就要把人鬥垮,還在FB謾罵,真
是的,我知道你伶牙利齒,黑的都可以說是白的,也常會去
告密(捅別人),豐裕如此,萬化也是如此」等言論(下稱
系爭文字),對原告做出不實之指控,竟遭原告惡意攻擊、
誹謗及侮辱,且上開言論已屬可驗證真偽之事實,然被告竟
經查證即加以不實指控,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使原告受到
重大侮辱,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文字為原告斷章取義之內容,被告在發表該文字前,已
先禮貌回復「謝謝指教」,並以「工會是一個團隊,請不要
用負面的話語去指責他人,這樣對大家都不好」等語,善意
提醒原告,然原告竟無端將矛頭指向被告稱「這是在講你自
己,不用影射他人」、「話都是你在說的,自己檢討一下」
,被告實對原告指摘上開不實內容深感不解,終因在原告不
斷訴諸負面字眼及詞句,執意挑起紛爭下,方以系爭文字回
復原告,惟遭原告回應:「讚,口才真好,總比某人只會出
掌嘴到處放,你繼續,小弟告退摟」、「渣打大會當天,你
酒品真的好得不得了阿,只差沒幫你錄影下來」、「上班時
間公假外出參加友會大會,我滴酒不沾,除非是下班時間…
」等語諷刺被告。又原告主張系爭文字貶損其名譽等語,然
細究系爭文字至多僅提到萬化二字,並未就何事件進行具體
描述,有何不實指控之情形,要無侵害原告之名譽。縱認系
爭文字有對原告在萬化公司過往事件具體描述者,然該部分
係因被告自身參加亞洲化學工會抗爭活動,在場聽聞工運前
輩及原告等人對於萬化公司過往可受公評事件,所為之陳述
或評論,是被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該言論為真實,且亦未已
偏激不堪言詞為意見表達,為善意發表言論,且係行使公會
職權時遭原告無理指摘及批評,且僅在群組內發表並未對外
發布,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系爭文字中「伶牙俐齒、告
密(捅別人)」等語,亦在表達被告之感受、見解及主觀價
值評價,核屬意見表達與真實與否無涉,且文字上亦無不雅
、不堪之情形,未逾越適當合理之評論範疇,難認有何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情形,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宣判,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本院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
理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被告於109年2月5日18時、18時8分,在通訊軟體LINE豐
裕工會群組中發表「是的,你都不用檢討,動不動就在FB幹
譙,都是別人的錯。萬化就被你搞得很好,現在要來搞我是
嗎?」、「不合你意就要把人鬥垮,還在FB謾罵,真是的,
我知道你伶牙利齒,黑的都可以說是白的,也常會去告密(
捅別人),豐裕如此,萬化也是如此」等文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5日18時、18時8分許,在通
訊軟體LINE豐裕工會群組發表系爭文字等情,業據其提出
LINE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第12頁),上情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文字侵害其名譽權,則
經被告所否認,細譯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厥為:
系爭文字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名譽
,係指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故侵害名譽權
,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
其來往之待遇。另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
時之客觀環境、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而
呈現相對性,故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被告雖稱系爭
文字係其先前參加工運聽取他人陳述所知,且其係並未對
外發布,用詞上亦無使用並不雅或不堪之文字,惟查,由
系爭文字中「我知道你伶牙利齒,黑的都可以說是白的,
也常會去告密(捅別人)」,無非係在影射原告會編派事
實,背地裡私下告密、通風報信之人,寓有貶抑他人人格
及社會評價之意,,核其所述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原告
人格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亦足使群
組中之閱覽者,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有貶抑原告人格
特質及影響社會評價,且其所述內容與一般大眾利益或公
共利益無涉,非屬可受公評之事,言詞上亦有過激之情形
,則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是被告前揭所為顯已侵害
原告之名譽,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於「是的,你都不用檢討,動不動就在FB幹譙,都是別
人的錯。萬化就被你搞得很好,現在要來搞我是嗎?」、
「不合你意就要把人鬥垮,還在FB謾罵」等言詞,係被告
為工會運作一事陳述其意見,其所用之字眼難認貶損原告
名譽之情事,當不致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構成侵權行為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及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以「我知道你伶牙利齒,黑的都可以說是白的,也
常會去告密(捅別人)」之文字貶損原告,已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業如前述,原告自因此受有精神及身心上相當之
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並無不
合。本院審酌原告108年所得為460,566元,名下有房、
地及車輛等財產;被告108年所得為825,918元,名下有
土地、股票等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40至150頁),暨參酌兩造為同事
,原告對被告言詞亦有所不當,群組內人數並非眾多,及
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被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之金額為1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惟本院酌量情形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爰併依職
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
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