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美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7行應補充「… 嗣江 美容
結完帳離去時為結帳員工 賴盛賢 發覺阻攔」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行竊他人財物,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62歲老年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
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一偵、審程序之教訓,
今後當知慎戒,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至被告行竊之財物均已全部發還告訴人,有告訴
人代理人 邱鳳玲 調查筆錄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反面
),爰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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