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399號
原   告  盧奕璇
被   告  葉浣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2,000元,及自民國97年6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09,000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減縮,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5日,參加訴外人 王春枝
會首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首連同會員計20人,約定會期
自95年11月5日起至97年6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每期
會款為2萬元,採外標制(下稱系爭合會)。被告於95年12
月5日以4,800元得標,並取得該期之會款共38萬元。詎料
,被告於得標後,自96年4月起竟不再繳納會款,總計其尚
欠會款共209,000元,而會首王春枝因尚積欠伊借款債務,
王春枝乃將上開會款債權讓與給伊,伊自得據此向被告請求
給付會款,爰依合會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00元,及自97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在95年12月以4,800元得標以後,伊即開立票
面金額均為24,800元之本票17張交付予會首王春枝,作為後
期各款會款支付之用。伊嗣後亦已如期支付6期死會之會款
,然王春枝均未將伊所簽發之本票返還給伊。系爭合會係因
王春枝倒會,才無法如期繼續,且原告並非會首,並沒有請
求伊給付會款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
人;又會首因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
法第709條之8第1項、第709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
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
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揆諸前揭文義,
會員應交付之會款,會首僅居於代得標會員收取之地位,所
代收之會款應歸得標會員所享有,會首無任意處分該代收會
款之權限,至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場合,因無法依合會契
約產生得標會員,已得標會員應繳納之會款應歸未得標之會
員全體所享有,且會首業已信用破產,亦無由會首代未得標
會員收取之必要,是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乃規定已得標
會員應逕將會款交付予未得標會員,如會首將未得標會員全
體對於特定已得標會員之權利轉讓予特定之未得標會員,係
屬無權處分他人之財產,參酌民法第118條之規定應不生效
力。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得標後,尚積欠會款共209,000元未給
付,而會首王春枝因積欠伊借款債務,王春枝乃將上開會款
債權讓與給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提出王春枝所出具之債
權移轉書並無記載簽署之時間點(本院卷第26頁),而原告
復自承其無法找到王春枝,必須由王春枝主動聯絡,該債權
移轉書是王春枝因系爭合會倒會,部分會員對之提起刑事告
訴,王春枝於99年間到庭應訊後,伊要求其所開立(本院卷
第37頁),是該債權移轉書之真實性容有可疑。再者,縱認
原告所提出之債權移轉書為真正,王春枝為系爭合會之會首
,其僅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權利及義務,其所代收之會
款應歸屬得標會員享有,其尚無任意處分該代收會款之權限
,是其將被告應給付之死會會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係屬無權
處分未得標會員全體對於被告之會款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應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據合會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09,000元,及自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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