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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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7123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汪明明
       張峻傑
被   告 高津商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芸榛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9日與原告簽訂成大
商場專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坐落於臺南
市○區○○里○○路○○○號成大商場1樓編號B-03商場專櫃(
下稱系爭租賃物)予被告開設「小濱和食堂&常玉壽司料亭
」而經營餐飲業,契約期間自98年2月11日起至103年2月10
日止,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雙方須以書面合意方得終止
契約,場地使用費計算方式則約定被告每月營業額應達新臺
幣(下同)80萬元,若未達前述金額,則以前述金額乘以抽
成比率10%計算場地使用費。詎料,被告因自身營業額無法
達到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每月營業額,竟於98年10月12日暫停
營業,經原告分別於98年10月14日、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應立即恢復營業,被告仍未遵守,經原告依約終止契約,
被告仍未於收得終止契約通知7日內無條件撤櫃,依系爭合
約第12條第4項:「因本條第2項各款事由終止者,除履約保
證金不予退還外,甲方(即原告)並得視情節輕重,向乙方
(即被告)收取新臺幣6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若有損害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乙方並應於接或甲方終止合約之通知7
日內無條件撤櫃完畢」等語,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㈦起訴違
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曾以原告所提供系爭租賃物使用執照記載
使用用途與伊租用目的不符,致被告無法合法經營餐飲業為
由,起訴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
,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25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而於
該事件審理中,本件原告另以被告未經伊事前書面同意擅自
暫停營業,已有重大違約情事,而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4項
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起反訴請求本
件被告給付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該反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於
該案件審理中所提起此部分反訴,已經該民事判決駁回其反
訴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25
號民事按卷查核明確,並有被告提出該民事判決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則原告再於本件起訴時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60萬元,核其當事人、聲明、訴訟標的、基礎事實
與上揭反訴俱相同,屬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規定,是項情形復無法補正,揆諸前開法條,
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暨該部分之假執
行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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