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吳宜芬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 律師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欽天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顏鳳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貳仟參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9月21日向被告公司購買包括新北市○里區
○○路○段○○○號15樓A5、A6及21樓A8房地時,曾開立乙
紙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做為
擔保系爭房地價款中,被告公司無息貸款分期給付部分之款
項,惟其中A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完工並於95年9月7日
交屋後,原告即發覺該屋有嚴重之漏水、龜裂等瑕疵,幾番
要求被告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多次往來談判皆無法如願,
系爭房屋亦從來無法居住使用,原告乃於97年2月25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催告其於20日內修復該漏水瑕疵,否
則將主張減約或減價,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又系爭房屋因施
作方式與採用之建築材料之瑕疵,造成系爭房屋之室內真菌
超過標準值2.9倍-4.6倍,並造成原告之母 吳王麗珠 皮膚過
敏及原告身體不適,且系爭房屋經「財團法人中華建築基金
會」鑑定,亦得出應加以改善,否則不適於居住之結論之重
大瑕疪。原告遂再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公司表示解除買賣契約
,並請被告公司返還房屋價款、系爭60萬元擔保本票及賠償
損害821,134元,惟被告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3376號核發本票裁定在案。惟兩造
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
㈡系爭房屋○○○區○○○○路放置不當、配電線錯誤,而系
爭房屋嚴重漏水、通風不良及黴菌滋生,又無排油煙管、熱
水器橫放,顯不適合居住,有證人 鍾英光 建築師於本院99年
9月28日庭期日證詞可證,且系爭房屋屬於居室之客廳、臥
室、廚房未完全設窗,僅於不屬於居室之衛浴間設窗,顯違
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編)第40條
、第1條第19款規定。又被告與春天戀人社區每一戶房屋買
受人就排油煙機之給付約定完全相同,則被告自應給付能將
所有烹調方式含「煎炒炸燉煮」所產生之油煙、廢氣排出戶
外之排油煙機,亦即應含排油煙機、鋁風管及排油煙管,始
符合契約約定。又按基於使用、維修之安全,熱水器通常是
以直立方式裝設,契約書既未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將電熱水器
以平躺方式裝設,被告自應以直立方式安裝,迺被告竟以平
躺方式裝設,而且還裝設在衛浴間之天花板上,不僅使用不
安全、維修不方便、且因水壓問題容易造成爆管、漏水。而
整棟大樓之公共設施,如SPA館、露天游泳池等,亦因原始
設計錯誤,而於96年3月28日拆除重新施作,是其瑕疵乃由
來已久,且被告給付內容與廣告文宣之內容及銷售人員之保
證有諸多不符,復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在案,又有
:一樓大部分係開放空間非私密空間、自行車道與公共設施
無明顯區隔、現況一樓大廳右側之咖啡廳及左側之會客室,
與建築法令不符有被拆除之危險,且被告於咖啡館與會客室
施作之玻璃帷幕非屬固定,遇到刮風即會發出聲響、遇到下
雨即滲水等瑕疵,25樓應有天幕海景溫泉泳池,但依竣工圖
所示卻係花圃、花台;應為全國唯一之溫泉渡假住宅,事實
上並非惟一,鄰近基地推出溫泉住宅之溫泉還是經被告同意
開發;實際每日出水量亦未達500噸以上,且溫度未達50度
,仍須加溫;社區活動空間應達千坪,卻未達千坪;峇里庭
園植栽區竟是行水區,不能作為庭園使用等等,皆與廣告文
宣不符,故原告再以99年12月2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
追加解除契約事由之表示;縱認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原告亦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曾委
請葉美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被告上開溫泉、公共瑕疵
涉嫌廣告不實之減價金額為鑑價,依該鑑定報告之記載,每
坪減價金額最少為27,900元,而系爭房屋契約書所約定房屋
面積為20.32坪,原告應可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566,92
8元,縱 鈞院 認為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亦因原告繳交之房
屋價款僅餘20多萬元未付,且原告得以所受損害之賠償額予
以抵銷,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576,000元之房屋價款債權亦
已無理由。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57
6,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原告於94年9月21
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60萬之本票乙紙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96年5月2日、同月4日及96年
6月8日為浴室竹編天花板進行之拆除、封裝、油漆,並全
面消毒、清潔等工程,並非整修系爭房屋,而係針對未售戶
之A6-21樓而已。被告之售後服務自95年9月7日起至96年
9月6日止,為期一年,系爭房屋漏水情形自交屋後問題不
斷,雖經被告多次修繕,瑕疵並未修補,因系爭房屋仍在保
固期間內,被告自不得推諉責任,故不能以被告已有施作工
程,即認原告已驗收。原告並未簽具任何切結書,且原告母
親取得產權後,曾多次要求被告裝設逃生緩降機,被告均置
之不理。實務上亦曾發生主管機關瀆職或疏失,就不該核發
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案件,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案
例,故不能以系爭房屋經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即謂系爭房屋採光、通風設計符合規定。被告出售系爭房
屋係包含裝潢,裝潢款已包含在房屋總價款內,且裝潢公司
是被告安排,裝潢公司於估價單亦記載業主是被告,足證被
告辯稱裝潢與伊無關云云,與事實不符。而關於浴缸之施作
位置,被告自始即規劃設計在陽台,但被告深諳法令,知悉
若一自始即規劃設計在陽台,將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故被告
為取得使用執照,先不施作浴缸,迨取得使用執照後,始施
作浴缸,且被告為規避法律責任,還讓原告之外公簽立承諾
書,同意陽台二次施工,導至春天戀人社區依法必須裝設之
逃生緩降梯完全無法裝設,故關於系爭房屋之採光、通風設
計,是否符合建築法規,自應以系爭房屋現況為基準,不應
以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之圖說為基準,且上開承諾書係被告
預謀詐欺買受人而令買受人簽立,如今反指稱買受人不得主
張瑕疵,實違反公平正義。查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瑕疵,故原
告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自不受六個月期間之限制。又
被告原給付之地板,既因漏水、受潮、浸漬、發霉,被告本
有重新施作之義務,且原告為避免再發生相同情事,請求被
告將木地板更換為拋光石英磚,亦與契約約定相符,自屬合
法合理之要求。
㈣對鑑定報告書所載與事實不符部分之陳述:系爭鑑定報告書
就標的物之構造、現況及位置等基本記載均有錯誤,其所為
之鑑定內容即有可議。由編號11之照片所示,天花板漏水現
象顯而易見,至今漏水仍未改善,編號12之照片係溫泉管線
爆裂而致漏水,亦清晰可見,可證系爭房屋有漏水之虞而未
改善。系爭房屋漏水現場,應與建築之施工及管線材質不良
有關,而黴菌滋生現象,又與建築設計之採光與通風不良不
無關聯,且又與因長期漏水導致室內潮濕而大量滋生息息相
關。又原告發現漏水現象係始於96年8月8日帕布颱風來襲
時,並非被告所稱交屋後近8個月餘之96年5月初,鑑定報
告仍引述此被告不實之陳述,實有可議。又鑑定人毫無根據
地將套房與家用住宅作區分,不知其區分標準暨不同在何處
?為何套房僅能作「燉煮」,烹調,不適合「煎炒炸」之烹
調,就此鑑定報告中並未詳述理由,顯屬瑕疵,再者,被告
在訂約前從未向買受人表示系爭房屋為套房,僅為作「燉煮
」之烹調,鑑定人逕片面聽信被告之陳述而為上開鑑定結果
,實令人訝異及不服。鑑定報告先表示:「房屋管道、四牆
周邊及衛浴間天花板漏水等事項,經研判應是熱水器漏水」
,於後卻又陳稱:「對電熱水器安裝方式之問題屬於附屬設
備之認知與更換設備及配合施工費用問題」等等,前後顯屬
矛盾。又施工編第41條、第42條就有效採光面積設有規定,
第43條就有效通風面積設有規定,然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之
採光面積、通風面積完全未丈量、未計算,即直接稱符合規
定,不僅缺乏依據且嫌速斷。鑑定報告雖稱一般小坪數套房
大樓規劃設計,大部分之居住單位都只能有一面牆對外開窗
云云,然鑑定報告並未提出相關參考資料,且觀之系爭買賣
契約書所附附圖一房屋平面圖,系爭房屋所在之春天戀人社
區,有多數房屋係兩面牆對外開窗,益證鑑定報告上開立論
與實務現況不盡相符。縱認鑑定報告上開立論可採,然所謂
一面牆對外開窗,其位置亦應在居室,且採光、通風之有效
面積必須符合規定,但系爭房屋屬於居室之客廳、臥室、廚
房完全未設窗,僅於不屬於居室之衛浴間設窗,且採光、通
風之有效面積又不足,自違反施工編規定。98年11月5日鑑
定機關勘查時,因正值東北季風季節,故風量較大,但不能
據此證明系爭房屋平時都有該風量。鑑定報告並未就漏水原
因進行鑑定,卻直接得出「非建築構造瑕疵漏水」之結論,
不僅缺乏依據,亦嫌速斷。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係承受其外公所購買被告公司所興建之三戶房屋,即新
北市○里區○○路○段○○○號A5-15樓、A6-15樓、A8-21
樓,上開房屋均已交屋,至於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不足之尾
款,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做為向原告無息貸款分期之尾
款,分別是A5-15樓:積欠14萬元、A6-15樓:積欠186,00
0元、A8-21樓:積欠25萬。本件原告主張有瑕疵之房屋為
A6-15樓,故A5-15樓、A8-21樓積欠之尾款自不在本件爭
執之範圍內,有爭議的部分應僅有186,000元。
㈡系爭房屋於95年9月7日交屋,也移轉登記完成,但原告都
未去居住。原告在96年5月初始通知被告該屋天花板疑似有
漏水現象,被告當天晚上即派售服人員 梁廣富 前去查看,得
知是熱水器接頭漏水,隨即於96年5月2日將天花板拆除,
將熱水器管線接密,96年5月4日天花板封裝,於96年5月
13日請莊先生進行油漆工程,及請勤順水電公司進行洗孔裝
燈,工程完畢後,經原告驗收無誤。96年5月底,原告母親
又表示系爭房屋因長期無人居住,欲將系爭房屋整理一下,
以便日後出租、出售,而向被告要求協助其清潔消毒,被告
基於服務客戶之理念,乃同意免費協助清理,於96年6月8
日雇清潔工人至系爭房屋,將骨董搬移,清理擦拭及進行全
面消毒。豈料,原告母親於96年9月份,又要求被告更換榻
榻米、同年12月原告母親再要求將木地板更換為拋光石英磚
,被告考量原告外公當初購買該社區多戶房屋之情形,故再
次退讓同意協助其將原榻榻米改為鋪設木地板,並即進行公
司內部申購程序。詎97年2月底,原告母親竟食髓知味,以
系爭房屋內有細菌,要求被告將地板、天花板、廚櫃、壁紙
等全部拆除重新施作,顯係無理要求,被告無法同意,兩造
因而在97年5月6日於新北市政府消保官進行協商,因無法
達成共識而協商不成立。
㈢原告於支票陸續退票並經被告於96年8月24日發函催討後,
始於97年2月25日辯稱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而拒絕付尾款,
顯無理由。且經鈞院囑吒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
屋已修復、無漏水,且非建築結構瑕疵漏水,無安全問題。
㈣且系爭房屋於95年9月7日即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是有關系
爭房屋空氣中是否有細菌,或細菌是否過量,此乃房屋管理
使用之問題,與被告無關。原告既自陳系爭房屋迄今未曾使
用,難認不會因空間封閉、通風不良、缺乏陽光、高濕度,
加上未曾清潔,產生塵埃致細菌增長。何況,台灣省建築師
公會鑑定報告亦明載「98.11.5會勘時門窗緊閉,後來將門
窗打開風很大」等語,可見原告只要正常使用,並適時開窗
即可保持通風,根本不會有床頭潮溼情形或滋生黴菌,此應
係原告管理使用之問題。
㈤系爭房屋之格局係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圖說所建造,
買受人早已知悉,依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系爭房
屋室內採光符合施工編第41條至第42條規定,而室內通風亦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3條規定,原告所
指通風不良或採光不足純屬個人主觀上之感受。此外,原告
之母親吳王麗珠早在93年7月間即有皮膚過敏而緊急就醫之
病史,故原告以其母之病歷主張房屋瑕疵之損害賠償,並無
任何因果關係。原告及其母既未使用過系爭房屋,則渠等所
指之身體病症,自與系爭房屋沒有因果關係甚明,至於原告
另所謂打掃致病之說法,全屬無稽。
㈥又查兩造買賣契約書附件五建材設備廚房設備中約定給付之
標的為隱藏式排油煙機,而被告交付之標的亦為隱藏式除油
煙機,該機種本係於套房或密閉空間中使用,而以活性碳材
料過濾,等同室內空氣循環清淨機使用,無庸裝設鋁風管,
為現行機種,原告不能因不知悉該機種,即以個人主觀認知
指為設計不良。系爭玄關天花板抽風機本即不是合約約定之
給付範圍,玄關天花板有無裝設抽風機將室內空氣抽至室外
,純屬個人主觀上之感覺。再者,系爭熱水器係被告委託怡
國際有限公司所設計,採隱式儲存式電熱能熱水器,為吸
頂式、倒吊安裝法,並非一瓦斯熱水器,且有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出具之品質管理系統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並經主管機關
認證,可證明該產品無安全問題。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第25條之規定,僅10樓(含)以下需設置逃生緩
降機,系爭房屋位於15樓,本即無庸設置逃生緩降機,被告
並未違反規定。且原告為增加使用空間而同意陽台外推並拆
除原已安裝於陽台之逃生緩降機,此亦有原告簽署之承諾書
及工程變更設計申請表可稽。
㈦原告所指房屋之通風、採光、黴菌、抽油煙機及玄關天花板
抽風機之設計、熱水器之安裝及未裝設逃生緩降梯等事項本
非瑕疵,亦非需長時間才可發現,然系爭房屋於95年7月9
日交屋,原告怠於檢查及通知,依法應視為承認該房屋。其
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並據為解除契約並主張損害賠償,實屬
無據。
㈧原告主張追加部分,被告並不同意,何況本件訴訟進行已兩
年多,原告竟於訴訟兩年後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並主張追
加,顯已非適當之時期,更有延滯訴訟、妨礙訴訟之嫌,並
對被告造成嚴重之突襲,依法自不應准許。且原告追加所謂
溫泉、公共設施等瑕疵,被告否認之,縱有瑕疵,原告亦怠
於檢查或通知,甚至已逾除斥期間,不得主張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訴協調紀錄書、催告修繕瑕
疪及解約存證信函各乙份、本院97年度票字第3376號民事裁
定書、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空氣品質檢驗報告、吳王麗珠
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中華建築基金會鑑定報告書
、照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櫻花除油煙機使用按裝說明
書、剪報資料、 梁正芬 建築師事務所94年12月5日說明書、
A8-21樓除油煙機彩色照片、溫泉管路爆管公告、漏水公告
、裝潢工程承諾書、廣告影本、平面圖集、公平會處分書、
建築面積計算示意圖、台北縣政府96年9月12日函、社區管
委會96年10月2日函、被告公司96年12月7日函及所附照片
、天泉廣告、溫泉開發同意書、溫泉水權狀、溫泉溫度照片
、使用執照、訴外人 張弘強 買賣契約書節本、鑑價報告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12月26日公共設備照片為證。被告則
抗辯如上,並提出系爭本票、交屋切結書、交屋資料收執表
、交屋結算明細表、交屋同意暨保固書、催告繳交貸款之存
證信函及回執、櫻花公司及太平洋公司安裝使用說明書、承
諾書及工程變更設計申請表、94年9月21日讓渡書及客戶換
約單、94年12月12日提前交屋單、系爭建物尺寸圖為證。
四、本件爭點乃在:原告於97年5月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主
張抵銷有無理由?原告於99年12月2日具狀追加以被告給付
之溫泉、公共設施亦有瑕疪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97年5月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原告係以系爭房屋95年9月7日交屋後發現漏水及龜裂為由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97年2月25日催告被告於20日內
修繕,因被告未完成修繕而解約。然查:依證人梁廣富於本
院結證稱:「96年5月初是屋主即原告的母親通知我去看,
原告的母親吳太太有跟我一起去,當時情形浴室天花板上面
的熱水器在漏水,因當天晚上沒有師傅,所以我就先將開關
關掉,再將漏下來的水清理乾淨,後於5月2日時我有請原
出售廠商將洩壓閥修好,修好之後就沒有再漏,因屋主說天
花板以後會發霉,所以我就將天花板拆了,過幾天再把天花
板改裝。其他部分就沒有再漏水,該費用是由本公司支付。
當初客廳及臥室均沒有漏水現象。後來他有跟我講臥室有發
霉的現象,我有去看,在客廳跟臥室有擺放一些骨董,因為
沒有人住有蜘蛛絲的現象,所以我就派人去打掃清潔,用殺
蟲劑去噴灑。原告的母親沒有告訴我他們有多久沒有住在系
爭房屋。系爭房屋內因沒有人住所以比較悶。熱水器本身的
設計就是在天花板上面,該社區住戶均是如此,該熱水器是
用電的,不是用瓦斯,一般我們都是裝好才用天花板。」又
依原告提出自行於978月20日申請財團法人中華建築基金會
鑑定系爭房屋室內環境報告書第2頁所載(二)本案現場勘
查後記述如下:1.標的物地面疊蓆底板(現場並無鋪疊蓆
)周邊確有淹水或浸濕溫過的痕跡,但目前已無漏水情形存
在;又依卷附台灣省建築師公會99年6月25日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九、結論與建議(一)有關「系爭房屋之現狀」事項,
茲分述如次:1.有關「房屋管道、四牆周邊及衛浴間天花板
漏水」事項:經現場勘查已乾涸未再漏水,經研判應是熱水
器漏水,並非建築構造瑕疪漏水。又鑑定人 張威 建築師亦本
院亦具結稱「當初去看時漏水痕跡已乾掉,被告說是熱水器
漏水已修好,原告對被告說的沒有異議。因為被告這樣說且
沒有人有異議,我就沒有再針對漏水原因進行鑑定。足證被
告抗辯系爭房屋漏水早在被告解約前已修繕完畢,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受損害賠償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以財團法人中華建築基金會鑑定系爭房屋室內環境
報告書所指房屋之通風、採光、黴菌、抽油煙機及玄關天花
板抽風機之設計、熱水器之安裝及未裝設逃生緩降梯等事項
,認有重大瑕疵,所生損害遠超過576000元,主張抵銷。經
查:依卷附台灣省建築師公會99年6月25日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九、結論與建議(二)1.⑵有關室內通風不良、採光不足
、致造成黴菌滋生及臥室床頭牆面潮濕等,屬於對設計不當
或房屋使用管理不良之認知爭議,非關建築技術之安全問題
。⑶有關抽油煙機及抽風機未裝排風(煙)管之認知爭議,
屬附屬設備之問題,亦非關建築技術之安全問題範疇。⑷有
關對電熱水器安裝方式無安全問題。⑸有關未裝設逃生緩降
機之問題,既然法規定(漏載免設),應無安全問題。」又
鑑定人張威建築師於本院結證稱鑑定通風採光時有計算面積
,系爭房屋有到達標準,系爭房屋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40
條規定。另鑑定報告第6頁⑵所述設計不當是原告的訴求,
而房屋使用管理不良是被告的訴求,我認為這個設計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又依卷附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3日
陳報狀所述「本公司所生產之除油煙機均須符合相關標準始
得生產銷售,而鈞院函示型號R3500A型之除油煙機查係兩用
型除油煙機,本型得視消費者使用空間之需求而為不同之使
用方式,即消費者可採用傳統除油煙機之使用方式,於加裝
排油煙管予以排煙使用;或於密閉空間並採水煮類烹調方式
時加裝活性碳材料過濾等同室內空氣循還清淨機使用」。是
被告抗辯系爭排油煙機符合兩造買賣契約書附件五建材設備
廚房設備中約定給付之標的為隱藏式排油煙機,為有理由。
綜上,依鑑定報告及鑑定人證言,足證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
指瑕疪。是原告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㈢原告於99年12月2日具狀追加以被告給付之溫泉、公共設施
亦有瑕疪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追加部分,被告並不同意。又原告係於97年
7月18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迄原告於99年12月7日始提出此
部分追加解除契約之理由,而證據亦多達25項。依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之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
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是本
案自97年8月14日開始言詞辯論後,既已進行2年多,故原
告攻擊、防禦方法,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提出,
依法不應准許,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原告此部分追加部
分之主張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72,340元(第一審
裁判費6,280元、證人旅費530元、鑑定初勘車馬費5,000
元、鑑定費60,000元、鑑定人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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