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慈敏
被   告  柯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叄佰叄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6,989元,及其中125,279元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利息
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聲
明中違約金之部分撤回不請求,核此係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柯朝明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訴外人126,989元(含本金
125,279元、利息1,710元),另應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又訴外
人已於同年7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以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信用卡申請書等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未說明究有何糾葛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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