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張瑗真
被 告 蔡滿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即新臺幣貳拾壹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紐西蘭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益美公司
)之經銷商,於民國98年2月經人介紹認識被告,當時被
告表示願全心投入新益美公司,但因初期手頭不寬裕,故
請求原告暫時代墊款項購進貨品,代墊款項則待被告自客
戶處取回貨款即歸還給原告。自98年3月起至98年11月間
,被告的確有陸續將由客戶處取回之貨款歸還原告,但經
原告98年10月告知被告因資金調度緊縮,請被告清償所積
欠代墊款,被告即藉故拖延,拒接電話且避不見面,不再
交回已收取之貨款,被告總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92,
108元之代墊款未清償;且被告尚積欠原告代墊之電話費
用3,411元及購買搖搖杯之費用2,400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7,919元。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多次懇求原告給與幫助,在未付貨款的情況下,先
行領取獎金,故由原告暫墊款項,但冠以被告之名義訂
貨,使被告能先行領取貨品之業績獎金。因為被告訂購
貨品的數量達一定程度,以新益美公司獎金制度可以領
取獎金,而在被告貨款還沒有結清時,原告就把獎金換
給她
⒉新益美公司聘階與獎金發放規則如下:
⑴與本案有關之聘階:①經銷商:繳交500元終身會費
,即可以會員價購買公司產品,獎金及晉升皆以PV值
計算。②主任:同一月份累計達6萬PV。③經理:轄
下有兩位直接輔導之主任。
⑵與本案有關之獎金項目有:①直接銷售獎金:以當月
總進貨量,依據其商品對應PV值加總,視其總積分落
於何區間而予以對應百分比之獎金。②差額銷售獎金
:新益美公司採會員制方式發放獎金,推薦人享有本
人可領獎金比與被推薦人可領取獎金之差額。③組織
發展獎金:具經理資格之會員其所推薦人亦達經理資
格者,可享該經理小組總業績之組織發展獎金。④業
績績效獎金:凡主任階當月個人業績達60000PV值以
上,獲推薦之經銷商該經銷商以60000PV優惠晉升主
任,可享10%之業績績效獎金。
⒊原告彙整之明細表(書證五)內容按月詳載被告向原
告取貨之品名、數量、PV值與應付金額等,同時於頁
末載有被告銷貨業績,佐以新益美公司獎金報表,以
下就被告向原告借貨之應付款、實付款、及未付款,
對照原告以被告名義訂購商品及被告實際領取獎金部
分來說明:
⑴被告98年4月領取獎金48,954元(包含被告37,004元
、 劉杰鑫 5,900元、 蔡亞雯 6,050元),領取如此多
之獎金需完成180500PV,亦即需銷貨272,750元,此
部分被告僅支付81,100元給原告,尚欠191,650元。
⑵98年5月被告領取獎金73,520元(包含被告21,120元
、 劉上鳳 5,900元、被告46,500元),領取如此多之
獎金需完成184150PV,亦即需銷貨291,250元,此部
分被告僅付241,150元。
⑶98年6月被告領取獎金62,205元(包含 蔡慶賢 17,875
元、 蔡錦裕 38,280元、 廖寶治 6,050元),領取如此
多之獎金需完成186200PV,亦即需銷貨279,550元,
此部分被告僅付229,850元。
⑷98年7月被告領取獎金65,962元(包含蔡慶賢37,242
元、蔡錦裕28,720元),領取如此多之獎金需完成
181500PV,亦即需銷貨278,300元,此部分被告僅付
225,300元。
⑸98年8月被告領取獎金129,674元(包含蔡慶賢63,
712元、蔡錦裕27,984元),領取如此多之獎金需完
成245100PV,亦即需銷貨357,050元,此部分被告付
了397,800元,多付了40,750元,用以抵銷上月積欠
款項。
⑹98年9月被告領取獎金71,177元(包含蔡慶賢42,346
元、蔡錦裕28,831元),領取如此多之獎金需完成
181150PV,亦即需銷貨299,800元,此部分被告僅付
224,500元。
⑺98年10月被告領取獎金91,641元(包含蔡慶賢63,
695元、蔡錦裕27,946元),領取如此多之獎金需完
成244650PV,亦即需銷貨387,400元,此部分被告付
了417,920元。
⑻98年11月被告領取獎金21,296元(包含蔡慶賢21,
296元),領取如此多之獎金需完成176500PV,亦即
需銷貨248,250元,此部分被告付了380,750元。
⑼以上款項加減之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款項192,108元
。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提出之證物,不是原告自行列記之貨品清單,就是從
新益美公司列印出來之各種訂購、出貨之貨品品型及數量
明細,其上並無任何雙方會帳後簽署之單據,原告僅以上
述證物主張被告尚欠伊貨款云云,顯然缺乏證據。而被告
收受新益美公司宅配貨品之貨款既已全部付清,原告之請
求顯無理由。
㈡新益美公司委由宅配通配送貨品至被告,分別由被告及其
他訴外人等簽收,累計簽收貨款金額共計1,183,800元,
原告同時自認被告陸續支付原告貨款金額共2,222,242元
,則被告給付原告之貨款遠超過上開新益美公司宅配經被
告簽收之貨款,溢付部分之金額則為原告以自行囤積之貨
品交付被告,被告同時一次付清,足以說明被告並無延欠
貨款情事。
㈢被告從未收過君睿公司寄發之貨品,原告所言非真。又原
告雖多次具狀列明各項貨品清單貨品,或列印新益美公司
各種訂購明細表,但此部份均非被告收受之貨品,與被告
無涉。依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原告應就被告積欠貨款情事
負舉證責任。
㈣98年11月份之獎金原告沒有報給新益美公司,獎金應該有
8萬元。且被告業已支付電話費用予原告。
㈤原告表示搖搖杯200個是要送給下線之禮物。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新益美公司之經銷商,被告為其下線,被告
購進之產品由其先行代墊貨款,部分產品並經由新益美公
司送交被告,及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帳單寄至原告
住所,由其代墊電信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益美公司
之經銷商合約申請書、獎金報表、產品訂購單、電信服務
費收據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新益美公司之經銷商合約申請
書、員工薪資明細表、獎金報表、產品訂購單、出貨資料
,此有新益美公司99年9月7日99台字第090701號函附卷可
稽。而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92,108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話費用3,411元有無
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購搖搖杯之費用2,400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提出書證五之明細表用以計算被
告積欠之貨款金額,惟該明細表僅為原告自行列算製作,
並為被告所否認;又依據新益美公司99年9月7日新益美99
台字第090701號函檢送之產品訂購單及出貨資料所示,由
原告訂購而送交被告及訴外人蔡慶賢、 林碧霖 、 徐旭冠 等
人之商品總價值僅為1,183,800元,由原告自行列算之書
證五明細表所載,被告業已給付原告2,222,242元(計算
式:81100+241150+229850+225300+397800+224500
+441792+380750=0000000),就該超溢之金額1,038,
4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由於兩
造始終未能具體說明該部分之價款係為支付書證五中哪些
產品之貨款,如以此推論書證五明細表所示為真實,尚嫌
速斷;另新益美公司之獎金核發是依據PV值為計算標準,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由前開產品訂購單所載,以同樣PV
值為1000之產品:速益美、活益素、晶采柔膚面膜、卡勒
氏能量餐為例,其會員價分別為1650、1500、1600、1650
元,是以縱認被告確曾自新益美公司獲取如新益美公司之
獎金報表所載之各項獎金,然同樣PV值之產品,其各該價
格並不一致,故尚難僅以新益美公司所發放之獎金,即反
面推論被告收受如原告書證五明細表所示之各項產品;末
查原告就書證五明細表所載扣除經由新益美公司送交產品
之其餘貨款債權存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192,108元,自屬無據。
㈡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
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門號00000
00000號之申辦人、使用人為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被告亦自承因帳單寄至原告住所,故按月支付電信
費用予原告。由被告為上開門號之申辦人、使用人,然帳
單之寄送地址為原告住所,而由被告按月給付電信費用予
原告一節,足認被告確有委任原告代為繳納電信費用,該
電信費用即為兩造委任契約中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償還。被告雖辯稱每月已按時支付電信費用予原
告,然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自難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
償還代墊之電信費用,自屬有據。惟由前揭電信服務費收
據所載,被告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電信費用僅為2,079
元(計算式:931+386+762=2079);至於門號0000000
000號則為訴外人廖寶治申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門號
為被告所使用,故因該門號所應繳納之電信費用1,332元
(計算式:666+666=1332),自應由訴外人廖寶治負擔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2,079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代購搖搖杯費用2,400元,然
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請,應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即原
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勝敗之比例分擔:
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即21元(計算式:2079÷197919=0.01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2100元×0.01=21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