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崔健華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張克西 律師
陳宏彬 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宇霞
被 告 蕭雯玲
蕭旭成
陳和 男
沈錦蓮 沈昭 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蕭雯玲、蕭旭成、 陳和男 、沈錦蓮應就被繼承人 陳烈村 所有
新北市○○區○○段大湖小段八二之一地號、八二之二地號應有
部分四二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2年8月28日與陳烈村訂立買賣契約,向陳烈村
購買其所有之台北縣三芝鄉(今新北市○○區○○○段大湖
小段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並約定於73年9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惟陳烈村遲未登記予原告,且陳烈村已於74年12月
17日死亡,其配偶 陳寶鳳 、子女 陳雪鶯 、 林陳素真 、 陳和田
、被告陳和男、沈昭(91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沈文
權、 沈文益 、 沈文勝 、 沈明珠 、 沈春霞 及被告沈錦蓮),及
孫即被告蕭雯玲、被告蕭旭成,依法為其繼承人,除被告外
均已與原告做成同意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調解筆錄,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烈村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㈡原告前揭請求,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927號
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新北市○○區○○段大湖小段82地號
土地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登記,由原地號另行分割出82之1
、82之2地號土地,致原告持上開判決向地政機關請求為移
轉登記時,地政機關僅同意就分割後之新北市○○區○○段
大湖小段82地號土地為移轉登記,同段82之1、82之2地號
土地,原告仍無法向被告等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影響原告權利甚鉅。為此,爰依買賣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新北市○○區○○
段大湖小段82之1、82之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明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92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等影本及新北市○○區○○段大湖小段82、82-1、82-2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四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大湖
小段82-1、82-2地號應有部分42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