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李金火 相對人 徐茂蘭 債務人 髙全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94年9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6年3月13日約定變更為530萬元),存續期間自94年9月22日起至144年9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94年9月26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99年10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登記予相對人。
三、債務人於92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額度15萬元,並分別於94年9月26日、96年3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340萬元、1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房屋貸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06年1月10日起即未繳納信用卡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房屋貸款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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