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55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玲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嚴婉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參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騎乘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機慢車道,行經崇德路與中
華東路3段路口時,疏未注意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快車道上,即
貿然左偏駛入快車道,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
左側車身處即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身處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
失:
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20元(即工資費用)

⑵代步車費用7,000元。
⑶鑑定費用3,000元。
⑷訴訟裁判費1,000元。
⑸申請資料花費之郵資、匯票費用共計2,580元。
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㈡被告則以:伊僅願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420元;原告是
否實際支出代步車費用,並不可知;至鑑定費用、訴訟裁判
費、申請資料花費之郵資、匯票費用部分,係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支出,由伊負擔顯失公平;更何況,兩造就系爭事故
均有過失,原告應依過失責任比例負部分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被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
故受有損害,修復費用5,000元(即零件費用)應由原告依
過失責任比例賠償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5,000元

㈡原告則以:被告所提估價單,記載維修類別為「定期保養」
,與車禍事故不同,且估價日期距離系爭事故已超過1個月
;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被告應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兩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認定部分:
⒈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
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機慢車道,行經崇德路
與中華東路3段路口時,疏未注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同向行
駛在快車道上,即貿然左偏駛入快車道,因閃避不及,被告
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處即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身處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系爭機車均受有損害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暨相
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
院卷第41頁至第63頁)查閱屬實,堪認屬實。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機車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
第45頁),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所知悉,且觀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崇德路機慢車道、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快車道,兩車碰撞處在快車道上,
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發生時
,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
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左偏變換車道,駛入快車道,而原
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足見兩造確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而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騎乘系爭
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供參佐(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責
任,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被告應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40%、60%之責任,方屬公允,故
兩造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關於原告請求金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42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
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
損之維修費用6,420元(即工資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臺南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為證,依上開估價單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對照觀之(見本
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堪信
屬實。又本院職權函詢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臺南廠關於
維修費用之項目及金額明細,該公司稱:「本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同來函之附件,該估價單工資小計6,420元、零件小計
0元,總估價金額6,420元」等情,有該公司108年7月4
日服書字第108074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可
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均為工資,並無零件費用,無庸計算折
舊,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於6,420元,當屬有
據。
⒉代步車費用7,000元:
原告主張其支出代步車費用7,000元等語,雖據提出和運租
車費用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尚未實際租車,並無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
知原告並未實際租用車輛,難認原告確已受有此部分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鑑定費用3,000元:
原告主張其聲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行車事
故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語,業據提出郵政匯款申
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93頁),此鑑定費用雖非因侵
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即
確定肇事責任之歸屬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所引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⒋訴訟裁判費1,000元、申請資料花費郵資、匯票費用2,580
元:
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000元、申請資料
花費郵資、匯票,支出2,580元等語,雖據提出限時掛號函
件執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所戶
政規費收據為證(見本第94頁至第97頁),然就訴訟裁判費
1,000元及申請戶籍謄本30元部分,係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由原告於起訴時先予預納,本院於判決時再依照兩造勝敗結
果認定各應負擔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此部分請求既
已涵蓋於訴訟費用中,則不再論列。至原告主張申請資料花
費郵資、匯票費用之支出,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直
接損害;更何況,觀諸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花費郵
資73元、影印費16元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
有其餘款項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⒌小結:以上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9,420
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420元+鑑定費用3,000
元=9,420元】。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負40%之責任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適用過失相抵後,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65
2元【計算式:9,420元(100%-40%)=5,652元】。
㈢關於被告請求金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處有與系爭車輛之右
前車身處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原
告即應賠償系爭機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被告主
張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5,000等語,業據其提出千
益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雖辯
稱估價日期距離系爭事故已超過1個月云云,然系爭事故發
生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員警到場處
理,並偕同兩造確認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受損位置及受損狀
況及拍攝照片,是本院依上開估價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對
照觀之(見本院卷第53頁),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
堪信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處之損害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機車受損部位非系爭
事故所造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又上開估價單
雖記載「維修類別:定期保養」,然該欄位本為千益機車行
自行登載,尚難以此認定系爭機車未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
6,則以系爭機車103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1頁),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故經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
分修復費用為4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機車
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99元,被告請求系爭
機車必要修復費用於49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負60%之責任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
就被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00元【計算式:499
元(100%-60%)=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6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反訴部分,被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2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訴部分,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勝敗結果,爰依比例確定
本訴部分訴訟費用1,0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申
請兩造戶籍謄本費用30元)由被告負擔283元,餘由原告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反訴部分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由反訴被告負擔40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如主文
第7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 官蘇嬿合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
├─┼──────────┼─────┼─────────┼─────┤
│1│5,000元×0.536│2,680元│5,000元-2,680元│2,320元│
├─┼──────────┼─────┼─────────┼─────┤
│2│2,320元×0.536│1,244元│2,320元-1,244元│1,076元│
├─┼──────────┼─────┼─────────┼─────┤
│3│1,076元×0.536│577元│1,076元-577元│4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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